(2015)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龙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龙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兰林,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黎某,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黎用军,男,系被告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虚静,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龙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唐珍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兰林、被告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黎用军、委托代理人黄虚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生下女儿龙某颖,之后双方志趣不一,没有共同语言,一开口就争吵的不可开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房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能统一思想,原告故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女儿龙某颖由原告抚养,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房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条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买房借款118000元,被告质证对借被告父母的50000元无异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志清(原告龙某父亲)、黎用军(被告黎某父亲)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4、购买房屋首付凭证,被告质证无异议;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战云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龙战云借钱的情况,被告质证称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黎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患有精神病,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只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患过精神病,不能证明被告目前的精神状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登记证件,客观真实,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据5中证人龙战云系原告龙某的姐姐,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据2、5暂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证人分别与原、被告有直系血亲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某与被告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9月,被告生下女儿龙某颖,生下小孩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在邵阳市青城国际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及手续费为21万元左右,2011年11月,被告黎某患上精神病,经治疗后现病情有所好转。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黎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小孩,而维护家庭的稳定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另被告黎某婚后患有过精神疾病,离婚对被告的身体健康亦有不利影响,且原告龙某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丹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