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三源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三源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第四工业区东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扬。委托代理人张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三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西门。法定代表人陈礼贵。委托代理人周兵、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实际地址为东莞市东莞大道,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三源鞋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厚街真,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东莞市东莞大道,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