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龙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原任长沙市望城区城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副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经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院决定,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11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4月23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徐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龙某利用其担任原长沙市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望城段)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金星大道指挥部)现场施工管理员、业主方代表的职务便利,为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承建商湖南鑫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公司)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收受鑫中公司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02年年底,为得到被告人龙某在工地桥梁签证上的关照,经鑫中公司法人代表曹育良同意,鑫中公司工作人员蔡某、曹某在二标段项目指挥部代表鑫中公司送给龙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3年3月份,为得到被告人龙某在桥梁工程签证上的关照,经鑫中公司法人代表曹育良同意,鑫中公司工作人员蔡某在其办公室代表鑫中公司送给龙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03年3月,鑫中公司工作人员蔡某为顺利将工地桥梁签证办好,经鑫中公司法人代表曹育良同意,蔡某、曹某在开车送龙某回家的途中的车上代表鑫中公司送给龙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对于鑫中公司相关人员送给被告人龙某上述款项,龙某均予以收受,用于其日常开支。二、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龙某利用其担任原金星大道指挥部施工管理员、原望城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工程部部长并负责金星大道建设及沿线回报地安置小区建设现场施工管理员的便利,为安置小区工程基建负责人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收受各工程基建负责人贿赂款人民币9万元和美金2千元。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下半年一天,湘江安置小区施工负责人段某为感谢被告人龙某对其在计量签证中的关照,在被告人龙某金星大道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龙某美金2千元,龙某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2、2008年下半年一天,湘江安置小区施工负责人段某为感谢被告人龙某在工程计量签证中的关照,在被告人龙某去湘江安置小区工地上检查时,段某送给被告人龙某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告诉了被告人龙某密码。后被告人龙某去银行查询发现该卡是段某户名,卡里面有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龙某将卡里的全部4万元人民币部分刷卡消费部分取现开支。3、2010年4月,张家瓦屋安置小区基础工程负责人张某,为感谢被告人龙某在工程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关照,并为求得以后在工程方面得到关照作铺垫,在被告人龙某位于宝粮路的房子送给被告人龙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龙某收下这4万元人民币,并用于其新房装修。4、2011年上半年一天,张家瓦屋安置小区银星路排水工程负责人龚某为感谢被告人龙某在工程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龙某到该小区检查工作时,在被告人龙某的车上送给龙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龙某收下了这1万元人民币,用于日常开支。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辩解:1、对于指控的收受鑫中公司的6.5万元、收受段某的2000美金、收受龚某的1万元没有异议;对于收受段某的4万元和张某的4万元有异议,这两笔款项系其在业余时间为段某、张某提供相关工程技术咨询、施工设计等,由两人所支付的劳务费用。2、自己在担任工程部长期间,没有为段某、张某签证,没有为段某、张某在工程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关照,虚增工程量;其在2007年12月担任城建投公司工程部长后,职责就转变为对工程部的管理、与县有关部门横向联系、与当地乡镇和村组的协调,因此任工程部长期间与段某和张某的工程是没有职务上直接关系的,也没有在两人的签证单上签过字。之前在侦查机关做出了相应的供述,是因为在接受调查和关押期间精神一直处于紧张和崩溃状态,对办案人员所提的问题一直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便采用先承认待以后去查证的做法,都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供述。3、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辩解,是因为对庭审时是否可以辩解拿不定主意,害怕如果做了辩解就会被认为是翻供,会被取消认定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因此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辩解,想保持一个好的态度争取得到法庭的宽大处理;4、之前一直没有说过和段某、张某存在技术咨询或劳务关系,是原来被调查时没有把为施工老板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当作是劳务服务或技术咨询,以为没有签订技术劳务合同就不能认定为是劳务关系或技术咨询服务关系。自己在与段某、张某多年的交往中为他们编写了施工组织计划,绘制了技术图表,为他们在建筑领域投标做参考,为他们做咨询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事实上与他们形成一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只有口头合同的技术咨询服务关系,段某、张某付的8万元是技术咨询费和劳动报酬。辩护人徐冰清提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龙某收受鑫中公司贿赂、收受龚某贿赂时,对于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都提供了相关签证单等书证证实;但是在指控龙某收受段某和张某送给人民币各4万元这一事实中,却只有口供,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从辩方提供的从城建投公司调取的段某、张某所承包工程的全套结算资料中,没有发现有龙某签字的签证单,这与公诉机关指控龙某为段某、张某“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了关照”是矛盾的,说明谋取利益的事实从疑,应不予认定为贿赂款。2、被告人龙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非常好,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情节,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原系望城县房产局副科级干部,2002年7月借调到金星大道指挥部主管工程技术工作。2004年3月,原望城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接管金星大道项目,被告人龙某由城建投公司借调留用,2007年10月正式调入城建投公司工作并担任工程部部长,直至案发;期间,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包括金星大道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以及周边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一、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龙某利用其担任金星大道指挥部现场施工管理员、业主方代表的职务便利,为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承建商鑫中公司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收受鑫中公司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2年底的一天,龙某到鑫中公司二标段项目经理蔡某办公室与其商谈工作时,蔡某安排曹某从项目部财务室领取0.5万元送给龙某。2、2003年3月的一天,龙某到鑫中公司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部参加金星大道二标段204桥工程量签证单会签会,蔡某在项目部送给龙某1万元。3、2003年3月的一天,蔡某安排曹某从项目部财务室领了5万元,然后与曹某一起邀请龙某到桥梁施工现场进行指导,此后在送龙某回望城高塘岭镇的路上,蔡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龙某。被告人龙某收受上述款项后,用于日常开支,并在鑫中公司签证时为其虚增工程量提供便利和关照,为鑫中公司谋取利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呈批表、干部流动调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龙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于1997年7月20日过渡为公务员,先后在乔口镇企业办、乔口镇人大、乌山镇政府、望城县房产局、望城县城建投公司任职。2、《关于同意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成立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关于望城县城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关于成立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02年7月30日成立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政府授权公司,全权负责金星大道工程建设和县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土地开发经营,2002年8月22日登记注册;2002年7月24日由望城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2003年6月20日金星大道产权划归城建投公司。3、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南段(K3+OOO-K5+700)建设合同书、修改及补充协议书、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K3+OOO-K5+700)委托建设合同书、联营合作协议,证实:2002年10月鑫中公司与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建设合同,承揽金星大道第二标建设项目。4、2002年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奖金发放表,证实:龙某在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8-12月奖金,即龙某在2002年8-12月在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职。5、望城区城建投公司出具的《龙某任职及职责情况说明》、《关于请求龙某同志借调我公司工作的报告》,证实:2002年7月,金星大道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将县房产局副科级干部龙某借调到该指挥部主管工程技术工作;2004年3月,城建投公司接管金星大道项目时,仍借调至该指挥部主管工程技术工作。6、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撇洪渠中桥工程签证单,证实:龙某为鑫中公司虚增工程量签证、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宋某、王武亮、张石贵等金星大道指挥部领导研究决定抽调龙某到金星大道指挥部工程部工作,主要负责二标段桥梁204桥和390桥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和现场签证等工作。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1)、2002年快过年的时候,蔡某安排曹某在鑫中公司出纳李旭处领款5000元钱后,用信封装好,交给了蔡某,由蔡某代表鑫中公司在其办公室送给龙某,请龙某在鑫中公司工程技术、工程量签证方面多多关照。(2)、2003年2、3月份的一天,蔡某安排曹某去找工地出纳李旭领5万元钱。蔡某和曹某在工地指挥部找到了龙某,与龙某一起到204桥和309桥的施工现场查看后,听蔡某跟龙某讲,请龙某在桥梁技术、桥梁工程量签证方面多指导一下、照顾一下,后蔡某、曹某在送龙某回家的路上,蔡某代表鑫中公司把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龙某。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1)、2002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被告人龙铁龙在到蔡某工地的办公室办事。蔡某安排曹某到鑫中公司财务室领5000元,后曹某将一个装了5000元钱的信封给蔡某,蔡某塞给龙某,请龙某在第二标段工地桥梁方面关照。(2)、2003年的一天,业主方准备对鑫中公司桥梁工程进行会签。蔡某向曹育良汇报后,根据曹育良安排,在公司出纳李旭处领得1万元后,为了能够使工程签证单顺利通过签证,在蔡某办公室送给龙某1万元。(3)、2003年3月份的一天,因为工地桥梁上的事情请龙某关照,蔡某从出纳李旭处领款5万元后,与曹某一起带龙某先后看了204桥和390桥的施工现场,在送龙某回望城县城路上,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钱送给龙某。(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1、200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在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部经理蔡某的办公室里与蔡某洽谈工作时,鑫中公司的员工曹某递给蔡某送了一个信封,蔡某接过信封后送给龙某。龙某回家之后发现信封内有5000元人民币,后该笔钱用于过年开支。2、2003年3月份的一天,当时准备对二标段的桥梁工程签证进行第一次会签。在会签之前,蔡某在其二楼的办公室送给龙某一个信封,请龙某在工程会签中给予关照,后龙某发现信封内装人民币1万元。这1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以及龙某岳父的房子装修。3、2003年3、4月份的一天,鑫中公司在204桥、390桥的工程量变更进行现场签证时,龙某在蔡某和曹某陪同下看完现场后,在送龙某回望城高塘岭镇路上,蔡某送给龙某5万元。4、龙某对鑫中公司的签证单逐一指认,指出了由其签字确认但虚增了工程量的签证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二、被告人龙某利用其担任金星大道指挥部施工管理员、城建投公司工程部部长负责金星大道建设及沿线回报地安置小区建设现场施工管理员的便利,为安置小区工程基建承包负责人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和美金2千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下半年一天,湘江安置小区施工承包负责人段某为感谢被告人龙某对其在工程计量签证中的关照,在被告人龙某金星大道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龙某美金2千元;龙某收受后将其兑换成12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开支。2、2011年上半年一天,张家瓦屋安置小区银星路排水工程承包负责人龚某为感谢被告人龙某在工程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龙某到该小区检查工作时,在车上送给龙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龙某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城建投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龙某任职及职责职权有关情况的说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请求将龙某同志借调到我公司工作的报告》,证实:龙某在金星大道周边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中负有施工管理职责。2、张家瓦屋银星路污水工程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进账单、工程预算审核书、财评中心审查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8日龚某承接张家瓦屋银星路污水排水工程,2011年1月31日经龙某审核,城建投公司向龚某支付工程款45.6万余元。3、工程量签证单,证实:龚某呈报张家瓦屋重建地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单4张,龙某于2010年11月18日签字认可。(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1)、段某于2006年承建湘江重建地一、二、四标基础工程,当时龙某代表业主单位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湘江重建地基础、道路、绿化等所有工程的现场全面管理,监督工程质量,督促工程进度等。(2)、2007年下半年8、9月份左右,龙某询问段某兑换美金的事,后段某为请龙某多关照自己工程,拿了一万多元人民币兑换了2000美元,在金星大道指挥部楼下送给龙某。2、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左右,龚某承包张家瓦屋重建地到银星路的下水管道。当时龙某担任工程部长,对该工程进行现场全面管理,监督工程质量,督促工程进度等。2010年6月份左右端午节前的一天,龚某为感谢龙某在工程施工方面的关照,在张家瓦屋重建地前面的黄金东路龙某车上,送给龙某1万元。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1、2005年段某承接湘江小区的基础工程后,龙某对于段某虚报工程量予以关照、签证。2007年中秋节,段某在龙某位于金星大道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龙某2000美元,龙某后来将其兑换成12000元人民币。2、2011年上半年,龙某在龚某承接银星路排水工程中为其在工程承接和工程签证单审核中提供帮助,龚某为感谢龙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在张家瓦屋小区前的黄金东路龙某的车上送给龙某1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三、龙某收受段某、张某各4万元的事实1、2008年下半年一天,湘江安置小区施工负责人段某送给被告人龙某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告诉其密码。后被告人龙某去银行查询发现该卡是段某户名,卡里面有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龙某将该4万元人民币取出后用于自己支出。2、2010年4月,张家瓦屋安置小区基础工程负责人张某,在被告人龙某位于宝粮路的房子内送给被告人龙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龙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其新房装修。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湘江重建地道路硬化、绿他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城建投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7月30日段某承接湘江重建地硬化、绿化工程,2010年9月30日城建投公司就湘江重建地一二四标工程、基础工程向段某支付工程款664万余元。2、开户情况、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段某名下卡号为622169020104054XXXX的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08年8月5日,当日段某向622169020104054XXXX账户内存入现金4万元,2009年2月4日分4次取款2万元,2009年2月24日取款2万元。3、金甲张家瓦屋重建地增加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张家瓦屋重建地道路硬化、屋后排水施工承包合同书、张家瓦屋重建地垃圾站及公厕工程施王合同书、介绍信,证实:张某与龚某等人合伙承接张家瓦屋重建地增加土石方工程、张家瓦屋重建地道路硬化、屋后排水工程、张家瓦屋重建地垃圾站及公厕工程的事实。4、记账凭证、工程结算审核书、望城财评中心关于张家瓦屋重建地1-8栋基础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投资审计报告,证实:2009年12月21日张某向财评中心送审工程造价,2009年12月10日财评中心审核,2010年4月8日审计局审计通过,2011年9月15日城建投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362.3967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左右,段某承建基础工程、道路硬化、绿化工程基本上完工后,为感谢龙某在工程款支付和工程计量中的关照,在望城农村信用社罐子岭支行(星月支行)开设一张银行卡,并在卡里存了4万元人民币,后在龙某在湘江重建地进行现场检查时,将该银行卡送给龙某。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左右,为感谢龙某在张家瓦屋重建地基础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工程结算上对张某的关照,张某在龙某宝粮路装修房屋时送给龙某现金4万元。(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1、龙某在段某承在湘江安置小区基础工程中,为其虚增回填土方、虚增换填道路软基础等方面工程量予以了关照,2008年中秋节前,城建投公司对安置小区扫尾工作进行检查时,段某为感谢龙某在工程计量上的关照,背着其他的检查人员将一张4万元银行卡塞到龙某裤袋,并告诉龙某密码。2、龙某在张某承接张家瓦屋基础工程中,为其在虚增工程量方面提供帮助,工程结算后,张某为感谢龙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在龙某宝粮路房屋装修时送给其4万元。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受段某、张某各4万元属实,但不应该认定为受贿,而是张某、段某向龙某支付的技术咨询和劳务费用,龙某没有在两人承揽的工程签证单上签过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两人虚增工程量而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城建投公司关于《湘江重建地和金甲张家瓦屋重建地工程签证结算的有关说明》、《湘江重建地道路硬化工程段某部分结算书》(附竣工图纸3份)、《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湘江重建地道路硬化工程四标工程结算审核书》(段某部分)、《金甲张家瓦屋安置小区基础工程结算书》、金甲张家瓦屋小区基础工程竣工图纸8份、《湖南友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金甲张家瓦屋重建地结算工程结算审核书》、《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金甲张家瓦屋重建地结算工程结算书》;证明:(1)湘江重建地和金甲张家瓦屋重建地工程签证和竣工图都没有龙某的签名,说明龙某在这两项工程中实际不负责签证和图纸审核;(2)湘江重建地和金甲张家瓦屋重建地工程经多方审计,工程签证均真实有效,说明实际上没有虚增工程量,(3)证明龙某并没有在湘江重建地工程和金甲张家瓦屋重建地工程为工程承包人给予工程计量签证关照。2、段某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段某送给龙某的4万元是作为劳务费和技术咨询费。3、张某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送给龙某的4万元是作为劳务费和技术咨询费。4、城建投公司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龙某工作职责的补充说明》,证明龙某于2007年12月担任工程部长以后不再负责工程签证等事务。公诉机关对张某、段某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取证主体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龙某收受段某、张某各4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段某、张某在工程中虚增工程量提供关照与便利,除了提供被告人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段某、张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以外,没有提供相关客观证据证明;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龙某没有在工程签证单上签过字,证人段某、张某关于送钱的目的也做出了与之前证言不一致的证词;由此,公诉机关指控龙某为段某、张某虚增工程量而谋取利益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龙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段某、张某的8万元人民币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局出具《情况说明》:“我局从2013年5月31日起,就金星大道二标段建设有关问题找龙某同志进行了组织谈话,并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对其实施“两指”。组织谈话期间,龙某同志态度非常好,主动如实陈述了我局没有掌握的事实,且与我局掌握的事实不属于同种事实。在组织谈话及“两指”期间,龙某同志主动积极配合我局对该案的相关签证证据进行审查,在审查中,龙某同志利用其专业知识和多年的工作经验对相关签证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核,针对每一张签证存在的问题逐一指出并写出了具体意见,正因为龙某同志提供的这一重要线索,我局发现该签证存在重大问题,从而使相关刑事案件得以告破。我局认为龙某同志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2013年9月12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龙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交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龙某的住处依法通知其到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龙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2013年9月1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龙某立案侦查。案发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龙某人民币18.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龙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有关情况说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龙某到案经过》,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鑫中公司、段某、龚某的财物,共计7.5万元人民币和2千美金,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龙某收受段某、张某各自所送的4万元,共计8万元人民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为两人虚增工程量谋取利益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该8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龙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在办案机关采取“两指”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和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于辩护人建议适应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在办案机关指认了虚增工程量的签证单,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关于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已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及美金二千元(折合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龙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蔡智猛审 判 员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徐新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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