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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老庄镇交警中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依法查扣并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4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老庄镇交警中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依法查扣。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抽取其静脉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5年4月28日,我在家吃中午饭时觉得有点累,就喝了一点酒,我驾驶一辆我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到老庄街修摩托,修过摩托后就骑着摩托自南向北行至老庄交警队那时,交警把我拦下了,我没有驾驶证。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没有驾驶证。3、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24mg/100ml。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到案情况。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喜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