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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徐彦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孙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1109号原告张凤英,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孙铁柱,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张凤英与被告孙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XX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铁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凤英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2月21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铁柱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甲方:孙铁柱,身份证号:×××,乙方:张凤英,身份证号:×××。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签字:孙铁柱,证明人:徐彦璋。2014年1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张凤英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孙铁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张凤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凤英与孙铁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凤英向孙铁柱提供了借款5万元,孙铁柱理应全额返还张凤英上述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张凤英要求孙铁柱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英借款五万元;二、被告孙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英利息,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孙铁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孙铁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