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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洪祥与徐立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祥,徐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朱洪祥,男,住珲春市。被告:徐立文,男,住珲春市。原告朱洪祥与被告徐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祥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立文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每月偿还500元至还清为止。借款已一年多,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徐立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徐立文欠朱洪祥16000元整,分期还每月还500元还清为止,欠款人:徐立文”。证明被告欠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立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徐立文陆续向原告朱洪祥借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每月偿还500元至还清为止。借款16000元中8400元已经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7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现尚欠7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文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诸笔借款事实及借款总额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所剩欠款7600元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洪祥欠款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立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