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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玉、王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玉,王宁,田浩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信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营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管玉,农民。被告:王宁,农民。被告:田浩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玉、王宁、田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信民、被告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玉、田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管玉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月利率10.839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后按原定利率30%加收罚息。被告王宁、田浩敏为管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宁、田浩敏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宁辩称:被告管玉借原告8万元是事实,款也是他用了,答辩人只是担保人,无钱还款,应让借款人管玉还钱。被告管玉、田浩敏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管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宁、田浩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管玉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管玉支付借款8万元,月利率10.839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9日。被告管玉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剩余本息一直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玉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宁、田浩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向管玉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借款后除归还两个月的利息外,余款一直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原、被告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期间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利率应按月利率14.09096‰支付。原告与被告王宁、田浩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管玉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在1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宁、田浩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玉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10.8392‰计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宁、田浩敏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3万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宁、田浩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到1200元,由被告管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