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林传树与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树,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林传树,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汪伟。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传树与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树、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树诉称,原告系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鸡、鸭、兔供应商,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供货金额共计460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6067元。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向我公司供货,对账单上公司盖章属实,但都是先盖的空白对账单,财务算的金额,后来财务走了,我也不清楚欠货款多少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林传树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兹有成都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鸡、鸭、兔供应商林传树,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截止,供货金额累计为46067元,大写金额:肆万陆仟零陆拾柒元整。实际未付款金额为46067元。此对账单为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结账依据。经手人:裴利静。成都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对账单加盖了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方为成都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系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且被告也认可双方的供货关系,只是辩称盖章的是空白对账单,欠款金额无法确定。但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账单有公司盖章以及财务人员裴利静的签字,被告的辩论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林传树的供货,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关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传树支付货款46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