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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ⅩⅩ,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号原告杨ⅩⅩ,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汝州市X乡XX村X组,现住五寨县X路。被告郭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山西省神池县X镇X村人,现住五寨县X小区。委托代理人秦X,男,山西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址:XX县XX街*号。负责人肖XX,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职工。原告杨XX诉被告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我乘坐被告郭XX驾驶自养的晋H****客车在国道209线304KM+335M处与孙XX驾驶的苏G***、苏GQ***挂大货车相撞,致我左面颊、上唇皮肤软组织损伤、额部、下颌部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擦伤、右肘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10009.64元。事故发生后五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郭XX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座位险。故我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座位险限额内理赔我的损失医药费10009.64元、误工费677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937.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住宿费1325.5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24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099.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XX支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赔付。被告郭XX辩称,我的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并由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97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阳方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XX驾驶并自己经营的晋H****号车,在国道209线304KM+335M处与孙XX驾驶的苏G***、苏GQ***挂大货车相撞,致被告郭XX及大客车乘车人高XX、杨XX、聂X、孙XX、潘XX、葛XX、潘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五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聂X、孙XX、潘XX、葛XX、潘XX受伤以后损失已通过诉讼,且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65号判决解决。原告肇事以后左面颊、上唇皮肤软组织损伤、额部、下颌部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擦伤、右肘尺骨鹰嘴骨折,事故当日原告住入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9165.64元,住院期间原告未经医生处方在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外购药84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侍。原告出院以后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1069-124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医药费10009.64元、误工费按照27476元÷365天×90天=6777元、护理费54751元÷365天×60天=9000元、交通费3937.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690元、住宿费1325.5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二次手术费124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每年7154元计算75天;护理费原告提供陪侍人王X从事运输业的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陪侍人员的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无异议。二次手术费,二被告同意按照11069-12460元的中间数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单据,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票据所显示的乘车、住宿地点与实际救医地点不符,不予认可;原告的赔偿标准因没有提供居住在县城,其收入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二被告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理赔;精神损失费因该案是合同纠纷,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另查明被告郭XX垫付原告医药费9719.5元。被告XX经营的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座位险(每座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就医的医药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车票、投保合同,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郭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户籍证明、陪侍人的从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的客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阳方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郭XX只是使用该所有人的路线,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郭XX,所以被告郭XX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乘坐被告郭XX经营的客车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被告郭XX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被告郭XX驾驶的晋H****号车与孙政军驾驶的苏G***、苏GQ***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承运人被告郭XX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郭XX驾驶的晋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二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X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郭XX的肇事客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原告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原告受伤以后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1069-12460元,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二被告虽然辩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支持75日45日、45日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反驳意见;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外够药部分没有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陪侍人员王X从事运输业的证明,二被告称原告提供陪侍人的职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二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中间数赔偿的理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176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单据,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单据与救医地点不符的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反驳意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是按照客运合同起诉的,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理由予以支持。因此受害人此次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标准为:医药费9165.64元、误工费6777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176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29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第1款、第14条、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290条、第293条、第302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杨XX医药费9165.64元、误工费6777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1764元,以上损失合计38296.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理陪款。)二、原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郭XX垫付的医药费9719.5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