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东伟业铝厂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广东伟业铝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田新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伟业铝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梓驱。上诉人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业务员有权变更《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解决方法条款是对买卖合同第五条的误解,扩大了业务员的权利范围。二、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任何条款,是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变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由双方最高层协商确定。三、《提货合同﹤提货单﹥》的作用只是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四、提货单的备注内容只不过是提货单的格式,双方均未按该内容履行。五、变更买卖合同须有合同双方明确意识表示,且以补充协议方式作出,提货单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变更形式。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指定梁志宏为业务联系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梁志宏的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享有签订合法合同、发出或接收相应来往函件、发出或领取订货通知、发货或接收货物及货款、对货物供货周期、质量、售后服务等有效承诺的权利。另外,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上诉人委托朱玲同志至被上诉人所在地购买铝型材,其签名均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均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提货单﹥》已约定将管辖法院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且均有上诉人的盖章或梁志宏或朱玲的签名确认,故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属下的具体合同所发生的货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住所地法院为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根据该合同第5.3条的约定,上诉人指定梁志宏为业务联系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梁志宏的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享有签订合法合同、发出或接收相应来往函件、发出或领取订货通知、发货或接收货物及货款、对货物供货周期、质量、售后服务等有效承诺的权利。另,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玲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型材,上诉人对朱玲的签名均予确认,委托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多份《销售合同﹤提货单﹥》显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宏及朱玲均在多份《销售合同﹤提货单﹥》上签名确认,而上述《销售合同﹤提货单﹥》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由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决。”因此,《销售合同﹤提货单﹥》中的管辖条款应认定为对《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的变更,本案应根据《销售合同﹤提货单﹥》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销售合同﹤提货单﹥》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