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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关区叁拾贰副食批发部与南关区牧羊人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关区叁拾贰副食批发部,南关区牧羊人火锅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南关区叁拾贰副食批发部,住所地南关区二道街塘子胡同12号。经营者王艳辉。被告南关区牧羊人火锅城,住所地南关区东三道街***号。原告南关区叁拾贰副食批发部与被告南关区牧羊人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关区叁拾贰副食批发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