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代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波波网吧”内向李某某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8时许,代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行政服务中心外停车场处,再次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净重0.45克。从代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代某贩卖给李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进行检验,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代某在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代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45克,予以没收并交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GALAXYSⅢ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以及非法所得的毒资200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