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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坤明诉江延、郑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645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明,郑尚峰,江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坤明,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尚峰,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江延,女,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郑尚峰,自然情况如上。与江延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雷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坤明诉被告郑尚峰、江延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明的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被告郑尚峰、被告江延的委托代理人郑尚峰,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明诉称,2014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尚峰驾驶登记于被告江延名下的贵CJY8**号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朝阳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推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约180日,护理期约90日,营养期约90日。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841.6元、医疗费726.62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4452.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4827.59元、复印费1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194.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尚峰、江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诊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8313.35元均系我支付清楚。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的10000元。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治疗或检查期间基本上都是我接送,其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于被告江延名下的贵CJY8**号车由郑尚峰实际使用和受益,故应由郑尚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18年;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9500元较为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所在单位只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因此,不能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500元。我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故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尚峰驾驶登记于被告江延名下的贵CJY8**号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朝阳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推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pilon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8313.35,其中包括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的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坤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约180日,护理期约90日,营养期约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尚峰与江延系夫妻关系。贵CJY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延,该车由被告郑尚峰实际使用、管理并受益。2013年12月3日该车以江延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李坤明提交的身份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第2014060317302014056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州七冶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郑尚峰提交的住院医疗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登记于被告江延的名下,但该车由被告人郑尚峰实际使用、管理并受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郑尚峰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江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最先诉请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被告等人对原告的变更行为无异议,但坚持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此,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数据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求,经查,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对辖区居住人员已实行网格管理,该社区根据网管员提供的信息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居住在该社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以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由其子李定平护理,护理费应按李定平的工资收入计算,李定平所在贵州七冶物流有限公司仓储部也出具证明,证明李定平的月收入为3500元及为照顾原告从2014年6月3日至8月4日请假未上班。但原告未提供李定平工资发放清单、用工合同、误工损失等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届满60周岁,属退休年龄。贵州七冶物流有限公司仓储部虽然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5月在其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根据医嘱复诊所产生的诊疗费726.62元应予支持;2、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虽然未出具意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并达十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计算。即为:90天×100元/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为:24天×100元/天=2400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确实存在原告在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的事实。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故其赔偿年限应为19年,结合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的等级计算。即为:22548.21元/年×19年×10%=42841.6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437÷12÷21.75×90日=980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确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15.5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诊断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确需二次手续行固定取出术,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89.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坤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689.62元;二、驳回原告李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李坤明承担167元,被告郑尚峰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性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