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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谷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子相(一般代理),鹤峰县走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甲,农民。原告谷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子相、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而确立恋爱关系的,订婚后,因为我匆忙外出务工,一直又没有和被告联系,所以婚前双方并不了解。××××年××月,我是在父母的催促下才回家与被告结婚的,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以至于婚后第四天我就独自外出务工。特别是被告违反婚约,将第一个婚生子女的姓氏改随被告之姓,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7日,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而当庭撤诉,但之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故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婚生女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很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首先,我们是相互了解的,结婚也是双方慎重考虑之后才决定的;其次,我们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很好,否则就不会生育小孩;再次,原告外出务工并非其所诉称的关系不好,而是双方商量的结果;最后,我没有违反婚约,小孩取名上户均是原告亲手操办的。原告此次起诉的目的是为顺从其母亲的意愿而已,故我不同意离婚。此外,因借钱治病而欠共同债务4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婚后所生长子随原告姓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甘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携带一组皮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台洗衣机、两套窗帘、一张床、六床棉絮、一个电磁炉和一个梳妆台等嫁妆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置有一个开水瓶、一台空调和一个电冰箱等财产。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视网膜脱离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0450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2013年10月30日获取补偿15645.80元,个人实际支付14804.21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428.45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2015年3月26日获取补偿9739.31元,个人实际支付3689.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诉讼案件庭审笔录、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恩施州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分有限,并不充分,尤其是没有提交其主张的被告违反婚约的相关证据,更没有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目前的现状并不符合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甘某甲在本次诉讼中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习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万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