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玉敏与王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敏,王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966号原告刘玉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敏诉被告王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王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敏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口头约定月利率2%,随要随还。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打款250000元,其中1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之前欠被告的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汇款250000元,其中15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借被告的款项,另10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款项,未出具借条。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陈某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离婚。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4、王延龙收条复印件2份,已还款2700000元,与证据3相互印证原、被告之前的经济往来已结清。被告王延龙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该款项是原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和之前其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的利息,并不是借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5、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紫荆农商银行向原告打款150000元,出借给原告,但未写借条。6、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行银向原告打款100000元。7、借条复印件3份,由原告前夫陈某向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于2009年2月14日向案外人朱某某(被告小孩舅舅)出具50000元借条,由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200000元借条,上述三份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延龙对原告刘玉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汇款是真实的。原告欠被告250000元,所以向其转账250000元。证据2无异议。证据3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该债权会另案起诉。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之前的账已经结清。原告刘玉敏对被告王延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5无异议,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并已结清。证据7中3份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陈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系在其与原告离婚后借款,与原告无关。陈某于2009年2月14日向案外人朱某某出具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汇款1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汇款250000元。证据2、3、4、6,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予以,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离婚,原、被告有大笔借款往来,并进行结算。证据7中,陈某向被告借款,向朱某某借款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效力;原告对其中本人出具的200000元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玉敏与被告王延龙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往来。2012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还款2700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传奇会所2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汇款100000元给原告。2013年10月7日,原告、被告与刘某某、李某、陈某某等5人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将传奇会所房屋折价3850000元售给被告,如合同生效并履行后,原、被告所有债权债务消灭。在各方履行中,为节约交易费用,房屋实际过户给陈某某,被告王延龙的2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由李某给付王延龙款项。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通过紫荆农商银行转账给付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借条。同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其中150000元偿还上述款项,另100000元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用途存在争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18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敏于2013年11月2日转账250000元给被告王延龙,其中100000元应为借款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虽无借条,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借给原告150000元,也是通过转账但无借条。原告在转账偿还150000元的同时又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不能以无借条而直接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第二,被告抗辩该100000元系偿还此前其他债务的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变更股权登记,于2013年10月7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此后债权债务消灭。虽然被告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但其已实际将股权转让,并得到款项,且在享有原告数百万债权情况下至今未主张权利,故其主张偿还利息的抗辩意见可信度较低。其在诉讼中又表示,另案对该债权起诉,故不认定偿还该债权的利息,对被告无不利影响。第三,被告又主张原告及其前夫陈某还欠被告其他款项来抗辩该100000元,但陈某的借款是在原告与陈某离婚后发生,另一笔是陈某向被告亲友借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其100000元是偿还被告债务的情况下,该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的借款。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龙偿还原告刘玉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崔永峰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