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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一×、韩××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一×,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0月3日被监视居住,10月1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二×(曾用名朱如鹏),无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孟××,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无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无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一×、韩××、朱二×、于××、孟××、赵××、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4月20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一×及其辩护人王继革,被告人韩××、朱二×、于××、孟××,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周作成,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杨立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一×、韩××为报复张世某,纠集朱二×、于××、孟××、赵××、苏××于2014年4月20日21时许,来至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张世某的住处。朱二×、于××、孟××、赵××持棒球棍进入张世某家中,对张世某及其女儿张静某进行殴打,致张世某轻伤一级,张静某轻微伤。后朱一×、韩××给朱二×、于××、孟××、赵××、苏××现金2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韩××、朱二×、于××、苏××被民警抓获。同日,于××协助民警将被告人赵××、孟××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朱一×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朱一×、韩××、朱二×、于××、孟××、赵××、苏××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一×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害人多次无故阻挠朱一×的工程施工而引发,在案发后朱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朱二×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于××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孟××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赵××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苏××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属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朱一×、韩××承包建设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商业街。在施工过程中,该村村民张一×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2014年4月20日,朱一×、韩××纠集被告人朱二×,朱二×又纠集被告人于××、孟××、赵××、苏××预谋殴打张一×。当日晚,由朱一×、韩××驾车引路,苏××驾车拉载朱二×、于××、孟××、赵××来至张一×住处。朱二×、于××、孟××、赵××持棒球棍进入张一×家中,对张一×及其女儿张二×进行殴打。随后,乘车逃离现场。后朱一×、韩××给付朱二×、于××、孟××、赵××、苏××现金2万元,五人俵分。经鉴定,张一×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二×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韩××、朱二×、于××、苏××被抓获。同日,于××协助民警将被告人赵××、孟××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朱一×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一×、韩××、朱二×、于××、孟××、赵××、苏××赔偿张一×、张二×38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苏××归案后,退交所得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一×、张二×陈述,被告人朱一×、韩××、朱二×、于××、孟××、赵××、苏××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一×、韩××以报复、泄愤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朱二×、于××、孟××、赵××、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一×、韩××起组织、纠集的主要作用,被告人朱二×、于××、孟××、赵××被纠集后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主犯;被告人苏××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立功,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一×、韩××、朱二×、于××、孟××、赵××、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一×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起因、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可对被告人朱一×、韩××、朱二×、孟××、赵××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苏××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扣除已羁押一个月,至2017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朱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苏××退交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朱二×、于××、孟××、赵××违法所得1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