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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阳乾会与兰昌华、胥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202号申请人阳乾会,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被执行人兰昌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日,住绵阳高新区。被执行人胥露,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8日,住绵阳高新区。申请人阳乾会诉被执行人兰昌华,被执行人胥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兰昌华、被执行人胥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兰昌华、被执行人胥露银行存款35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