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孟昭友与齐凤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97号原告孟昭友。委托代理人吴春红。被告齐凤宝。委托代理人齐艳春。原告孟昭友与被告齐凤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友及委托代理人武春红、被告齐凤宝及委托代理人齐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齐凤宝驾驶自制翻斗车在武清区杨小路武宝路口东,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齐凤宝与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48.41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5633.28元、护理费1799.5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痕迹鉴定费1820元,合计31046.21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凤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未在现场,到现场后本被告问原告,原告说没事,本被告就离开现场了。本被告没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孟昭友驾驶无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沿杨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小路武宝路口东,与前方齐凤宝停放的自制翻斗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轮车受损,孟昭友受伤,事故发生后齐凤宝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1.脑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7148.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住院23天共1799.5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7周的证明。原告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72天共5633.28元。原告提供了1820元痕迹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孟昭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孟昭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凤宝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齐凤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齐凤宝驾驶的自制无牌翻斗车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孟昭友负事故同等责任,齐凤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齐凤宝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昭友承担50%民事责任。因被告齐凤宝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齐凤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齐凤宝赔偿。关于医疗费17148.41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3天,分别按每天100元、15元计算,确认为2300元、345元;关于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计算23天,计1799.52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计算72天,计5633.28元;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痕迹鉴定费凭票据支持18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1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45元,合计19793.41元,由齐凤宝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793.41元,由齐凤宝赔偿4896.7元(9793.41元×5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5633.28元、护理费1799.5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032.8元,由被告齐凤宝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痕迹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齐凤宝赔偿910元(1820元×5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齐凤宝赔偿原告23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齐凤宝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