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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庄梧阳与黄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梧阳,黄艺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庄梧阳,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九湖镇。委托代理人甘建龙,男,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艺伟,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庄梧阳诉被告黄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梧阳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梧阳诉称,2008年1月18日,案外人倪莉娜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由被告黄艺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庄梧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庄梧阳收执。事后,案外人倪莉娜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黄艺伟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原告庄梧阳多次催讨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21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黄艺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艺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案外人倪莉娜因需用资金,由被告黄艺伟提供担保,向原告庄梧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庄梧阳收执。事后,经原告庄梧阳多次催讨,案外人倪莉娜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黄艺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梧阳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案外人倪莉娜与被告黄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黄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梧阳与被告黄艺伟及案外人倪莉娜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艺伟作为案外人倪莉娜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黄艺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艺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倪莉娜追偿。因原告庄梧阳与案外人倪莉娜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庄梧阳可催告案外人倪莉娜和被告黄艺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案外人倪莉娜及被告黄艺伟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庄梧阳可以要求案外人倪莉娜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黄艺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庄梧阳选择按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艺伟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黄艺伟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黄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梧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艺伟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可依法向案外人倪莉娜追偿。三、驳回原告庄梧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黄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