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金玉善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玉善,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夏洪政、耿方美,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玉善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吴某某(以行政处罚,下同)与王某(在逃,下同)预谋购买毒品后,王某向被告人金玉善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金玉善至青岛市黄岛区德惠凤凰都东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和王某0.3克冰毒。2、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吴某某与王某预谋购买毒品后,王某向被告人金玉善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金玉善至青岛市黄岛区德惠凤凰都东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和王某0.3克冰毒。3、2014年9月底10月初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已行政处罚,下同)向被告人金玉善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金玉善至青岛市黄岛区德惠凤凰都东门,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0.6克冰毒。4、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吴某某与王某预谋购买毒品后,王某向被告人金玉善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金玉善至青岛市黄岛区德惠凤凰都东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和王某0.3克冰毒。5、2014年10月17日下午,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以欲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告人金玉善约出,后被告人金玉善携带冰毒至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处因产生怀疑未将毒品出售给吴某某,后其在离开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玉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扣押被告人金玉善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该14包毒品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7.8克。综上,被告人金玉善贩卖毒品5次,共计29.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玉善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玉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第一笔犯罪事实不存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善第5次贩卖毒品27.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金玉善无前科;3、金玉善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吴某某(以行政处罚,下同)与王某(在逃,下同)预谋购买毒品后,王某向被告人金玉善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金玉善至青岛市黄岛区德惠凤凰都东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和王某0.3克冰毒。2、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吴某某与王某预谋购买毒品后,王某向被告人金玉善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金玉善至青岛市黄岛区德惠凤凰都东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和王某0.3克冰毒。3、2014年9月底10月初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已行政处罚,下同)向被告人金玉善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金玉善至青岛市黄岛区德惠凤凰都东门,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0.6克冰毒。4、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吴某某与王某预谋购买毒品后,王某向被告人金玉善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金玉善至青岛市黄岛区德惠凤凰都东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和王某0.3克冰毒。5、2014年10月17日下午,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以欲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告人金玉善约出,后被告人金玉善携带冰毒至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处因产生怀疑未将毒品出售给吴某某,后其在离开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玉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扣押被告人金玉善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该14包毒品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7.8克。综上,被告人金玉善贩卖毒品5次,共计29.3克。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金玉善认为第一笔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金玉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玉善第五次犯罪系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贩毒者家中查扣的毒品系犯罪既遂,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善第5次贩卖毒品27.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7.38克毒品系在被告人金玉善家中查扣,且金玉善存在贩毒的情况,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金玉善无前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玉善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玉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