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马云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马云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负责人:郭林。委托代理人:谢惠琴,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马云飞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惠琴、被告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0×××63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临时增额至75000元。2014年11月7日起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7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75249.40元,借记利息3445.12元,滞纳金9580.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息88275.22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以后按合约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飞答辩称,确实是领了这个卡,但申请表上卡的额度“50000”元这数字不是本人填写的。有逾期是事实,但不是以占有为目的不还款,只是因为被骗钱了,所以才没有办法还款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其背面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申领白金信用卡的事实。合约第四条5.约定:申领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催讨,并由申请人赔偿银行聘请律师费用。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提升额度及被告欠款的情况。3.卡使用情况(12页),证明被告卡使用情况和欠款的总额。4.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马云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申请表里面的名字是本人签字的;对于证据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是原告要求提供的;对于证据5,与本人无关。被告马云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云飞之间的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云飞在申请领取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有关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请求,符合双方领用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申请表中额度“50000元”等字体非本人书写;而又对事后增额事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初始申办该卡时享有额度50000元是明知的,且已使用该额度及增额资金,所以是否被告本人书写已不影响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金75249.40元,借记利息3445.12元,滞纳金9580.70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此后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由被告马云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