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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佳南与苗宝亮、徐增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南,苗宝亮,徐增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李佳南。法定代理人李苏霞。委托代理人高新华,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苗宝亮。被告徐增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南与被告苗宝亮、徐增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南法定代理人李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苗宝亮、徐增耀,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南诉称: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苗宝亮驾驶被告徐增耀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山镇振兴路名门夜宴北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后轮与原告李佳南的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4)第4080号认定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各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原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苗宝亮辩称:事故当天我把原告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为其垫付了200多元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放在家里。后来我交了3000元到交警队,已经被原告领走。我是徐增耀的驾驶员,已经干了三四年了,和徐增耀是雇佣关系。被告徐增耀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均为农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4.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5.请法庭核实行驶证原件以确认是否在我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苗宝亮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路名门夜宴北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后轮与原告李佳南的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李佳南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苗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佳南无责任。原告李佳南因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3558元、交通费114元。被告苗宝亮已赔偿原告李佳南3000元。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佳南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骨折,左第一跖骨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徐增耀,被告徐增耀与被告苗宝亮系雇佣关系,被告苗宝亮系被告徐增耀所雇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还查明,原告李佳南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苏霞系农业户口,但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佳南提供的户口簿、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4]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苗宝亮的驾驶证及苏G×××××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苗宝亮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苗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佳南无责任。被告苗宝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即被告徐增耀对原告李佳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李佳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李佳南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508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558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8469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114元;6.鉴定费:1900元。关于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具体药品及替代药品价格,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与护理费,原告李佳南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苏霞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系免赔事项,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对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苗宝亮的侵权行为引起本次诉讼,被告苗宝亮应与其雇主即被告徐增耀连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佳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苗宝亮、徐增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佳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佳南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085元。原告李佳南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能得到足额赔偿,被告苗宝亮及被告徐增耀无需对原告李佳南进行赔偿,而原告李佳南已从被告苗宝亮处获赔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苗宝亮3000元,赔偿原告李佳南剩余损失12085元。综上,原告李佳南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南各项损失共计1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苗宝亮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佳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佳南承担200元,被告苗宝亮、徐增耀连带承担300元(已由原告李佳南预付,被告苗宝亮、徐增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将判决标的款转入本院帐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名称。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联系电话:180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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