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培景与郑艺耀、郑文科、王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景,郑艺耀,王福祥,郑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林培景,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艺耀,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福祥,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文科,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培景与被告郑艺耀、郑文科、王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景、被告郑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艺耀、王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景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郑艺耀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王福祥、郑文科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艺耀返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福祥、郑文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艺耀、王福祥未作答辩。被告郑文科辩称,2012年8月23日,郑艺耀向林培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出具借款借据时约定一个月还,月息按2.5%,是林培景起诉前自己添上去的,在三被告均不在场的情况下,林培景私自涂改借据,按法律该凭据无效。林培景应该去云南找借款人郑艺耀,担保已超过二年。如果按林培景约定2.5%月息,林培景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借款本息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林培景、被告郑艺耀、郑文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培景、被告郑艺耀、郑文科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福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福祥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艺耀向原告林培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王福祥、郑文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文科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月息按2.5%”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实际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本院认为,被告郑文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利息约定部分有异议,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郑艺耀、王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艺耀、郑文科、王福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3日,被告郑艺耀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王福祥、郑文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艺耀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福祥、郑文科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培景与被告郑艺耀、郑文科、王福祥之间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艺耀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艺耀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文科、王福祥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上的“月息按2.5%”是自行添加,且被告郑文科也表示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郑文科虽辩称出具借款借据时约定一个月还,如果按林培景约定2.5%月息,林培景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借款本息了。但被告郑文科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并不否认担保事实。被告郑文科辩称本案担保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因此本案担保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担保期限,被告郑文科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艺耀返回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文科、王福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科、王福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郑艺耀进行追偿。被告郑艺耀、王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艺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培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郑文科、王福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文科、王福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郑艺耀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郑艺耀、郑文科、王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