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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啸与上海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徐啸。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芷毅。委托代理人丁亦婷。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啸与被告上海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翔、被告上海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亦婷及陈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啸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华北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97.7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不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589元(5,451元/月×3倍×6.5个月×2倍)。被告上海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职期间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开设公司,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6,097.70元。关于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四)乙方(即原告)没有得到甲方(即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单位兼职,亦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五)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以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可以解除:……(2)严重违反甲乙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被告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托运、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及交付运杂费报关、报验、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与案外人郁某某在电子邮件联系中,谈及开立新公司来服务潜在客户(“Catalyst和其他不管你还是我的进出口客户”),原告并要求“在现阶段对此事保密”。2014年4月16日,舶安供应链与咨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其创办成员及董事为原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出具解除通知,理由为原告工作期间在香港设立新公司,而该公司的业务与申请人业务存在冲突,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工会告知原告的解除情形。关于舶安供应链与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告称其系由被告的执行董事郁某某授意故应视为被告授意原告创办该公司,被告则提供了案外人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郁某某自述其当时非被告的董事和股东,且现已经离职,和原告邮件来往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其称,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31日,因原告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原告与案外人建议开设贸易公司,原告称其接到了一个贸易项目,但仅限于讨论,没有实施,2014年4月1日,因原告与利进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就再未谈论过此类事宜。案外人还某,如果当初知道原告开设了该香港公司,且业务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必将损害公司的利益,其会建议被告按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404元未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内容截图、公司注册证明书及相关信息、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未获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任何其他单位兼职,亦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被告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和案外人郁某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确定当时谈及的即将成立的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并要求对设立公司事宜保密,其后原告并在香港实际设立了舶安供应链与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尽管称设立该公司系郁某某授意并对被告提供的郁某某否认代表被告行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郁某某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从未对设立公司表示书面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系被告授意设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