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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占凤与王怀、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凤,王怀,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占凤,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毛小忠。被告:王怀,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柳艳,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占凤与被告王怀、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小���、被告王怀、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凤诉称:2013年1月份,二被告因急于偿还到期债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照月息二分给付利息,当时称两三个月就还。但被告一直未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王怀于2013年12月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仍一直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份的利息4.8万元,合计24.8万元;按照月息2分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怀辩称:被告王怀系原告李占凤经营的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李占凤口头承诺给被告年薪50万元,公司正式运转之后,原告李占凤与被告王怀约定每月给被告生活费7000元,其余的钱以奖金的方式给付。临近春节,被告没好意思要年终奖,打电话向李占凤借20万元,原告当时表示这20万元是给被告一年的奖金,告诉被告不能向别人说,否则公司的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后来记不清是哪一天,原告说为了鞭策被告全身心投入工作,让被告打了个借条。打借条的时候没给钱,钱是以前给被告的。被告柳艳辩称:不清楚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王怀打电话向原告李占凤借款,2013年1月9日,李占凤通过朋友谭春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怀打款20万元。2013年12月份,被告王怀为原告李占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二十万元整,利息肆万捌仟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王怀2013.12月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24.8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怀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怀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月息2分)。经质证被告王怀辩称:借条系被告王怀所写,但双方从来没约定过利息;利息是原告李占凤口述被告书写的,但是是在原告李占凤承诺写了也不用还的情况下写的。经质证被告柳艳辩称:不清楚此事。2.原告李占凤与被告王怀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李:但是你自己差我的钱你得负责吧?王:“嗯”李:“啊?”王:“对”李:“你不能说这事儿就没有这码事儿了吧?不中吧?对不对啊?啊?”王:“是,回来大哥,你这几天插一小会空儿,中不?”李:“你就先处理家里的事吧,你把那事处理好了,过几天你有时间咱俩待会。”王:“嗯,回头你有时间咱俩待会。”证明被告王怀书写的借条是借款不是���金。经质证被告王怀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柳艳辩称:不清楚此事。3.银行转账凭条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占凤向被告王怀打款20万元。经质证被告王怀、柳艳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怀、柳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怀2013年1月向原告李占凤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有被告王怀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李占凤、被告王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怀抗辩主张该20万元系原告李占凤给付被告的奖金,但未能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如果是奖金就不会约定利息,并向法庭提供原告与被告王怀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怀书写的借条是借款不是奖金,被告王怀对该录音材料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录音���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怀抗辩主张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系按原告李占凤口述所写,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李占凤承诺这笔钱写借条也不用还,然而却对其与原告李占凤的录音材料内容予以认可,亦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怀关于其2013年12月份书写的借条是奖金而不是借款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王怀向原告李占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亦有权随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出具借条后是否继续支付利息,属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李占凤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艳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但其与被告王怀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凤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本息合计24.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占凤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怀、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