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世亭,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郭某与黄某甲于2006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在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某与黄某甲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平时,郭某每星期日探望黄某乙一天;在黄某乙放暑假、寒假期间,在每次暑假、寒假的二分之一的时间内,黄某乙均跟随郭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由黄某甲负担。黄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某与黄某甲于2005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现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某与黄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正常的,但相信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讲究方式方法,互相尊重、理解、包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是完全可以使夫妻感情恢复和好的。故在郭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