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148”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审被告李某4,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李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原审被告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年××月××日,张某与李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与李周登记结婚前,李周原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1、女儿李某4。××××年××月××日,张某与李周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1994年6月6日,李周向其所在单位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驻汽运遂平分公司)交纳集资楼款8000元;1994年11月18日,李周向其所在单位驻汽运遂平分公司交纳集资楼款3166元;1995年1月1日,李周向其所在单位驻汽运遂平分公司交纳集资楼款509元;由李周购买了本单位62.44平方米的集资房。1996年、1997年,李周交纳了土地及房屋的各项办证手续费,取得了土地使用者为李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国用96字第02-08-063号);1999年9月9日,李周又交纳了换证费用,取得了座落于遂平县××国槐路南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周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遂灈字第××号)。后李周又购买了一间储藏室。2006年11月,李周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张某因法定继承提起诉讼,后来撤诉。2014年8月14日,张某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审理中,张某申请本院对该房屋及配房储藏室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及配房评估鉴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6196元,配房市场价值为11550元,合计67746元。张某花费评估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李周系合法夫妻,李周购买的本单位62.44平方米的集资房及配房储藏室,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和李周有平等的处理权。李周死亡后,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及配房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李周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和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周剩余的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五分之一的遗产。由于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单一性和整体性的法律特点,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根据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得损害效用的原则,对不宜按照实物分割的不动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本案首先应当确定不动产的归属,然后由所有权人按照不动产的市场价值折价的方式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分得所得遗产的方式处理。张某应分得和继承的房屋及配房份额占该房屋及配房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应当将该房屋确定归张某所有。该房屋及配房经评估鉴定折价的市场价值为67746元,其中先分出一半即33873元为张某所有,下余33873元张某和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各分得五分之一即6774.6元,减去张某的6774.6元,剩余27098.4元应当由张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李某3、李某4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表示将自己所分得的遗产赠给被告李某1,李某2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表示将自己所分得的遗产赠给张某,故张某应当给付李某1203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遂平县××国槐路南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周(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遂灈字第××号))的房屋及配房储藏室一间归原告张某所有。二、限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应当继承上述房屋所得折价款20323.8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40元,被告李某1负担266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房产是其出资以李周名义购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不愿接受该房产的折价款,要求保留其在该房产中的份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李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否属于李周、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从查明的事实看,该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李周名下,该房产集资款收条上名字也为李周,李周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该房产是在李周、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诉称该房产由其出资以李周名义购买,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国家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李某1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定该房产属于李周、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诉求保留其在该房产中的份额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张某应分得和继承的房屋及配房份额占该房屋及配房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将该房屋确定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1应当继承上述房屋所得折价款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