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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大伟、王夫意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8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扬州市邗江区购进南京紫树香烟500条、南京金砂香烟150条,于2013年12月20日在盱眙县境内销售时被盱眙县公安局及盱眙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查获,经营数额为5.6万元.2、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购进软玉溪香烟1150条、硬中华香烟50条,欲运至盱眙县境内销售,途径宁宿徐高速公路盱眙北出口时被盱眙县公安局及盱眙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查获,经营数额为23.8万元。被告人胡某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23日就上述两起案件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盱眙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扣押被告人王某软玉溪香烟1150条、硬中华香烟50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依法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于被告人胡某、王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同时并处罚金,均可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胡某非法经营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外地购进南京紫树香烟500条、南京金砂香烟150条,于2013年12月20日以142元/条的价格在盱眙县三河农场境内贩卖给林某南京金砂香烟100条,后在盱眙县盱城镇境内销售剩余香烟时被盱眙县公安局及盱眙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查获。其贩卖烟草的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6万元。案发后,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已查获的南京紫树香烟500条、南京金砂香烟50条。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5月19日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次日即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的事实。(二)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购进软玉溪香烟1150条、硬中华香烟50条,欲运至盱眙县境内销售,途径宁宿徐高速公路盱眙北出口时被盱眙县公安局及盱眙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查获,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8万元。案发后,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已查获的软玉溪香烟1150条、硬中华香烟50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林某、陈某、孙某、霍某、许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均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盱眙县公安局扣押的南京紫树香烟500条、南京金砂香烟50条及软玉溪香烟1150条、硬中华香烟50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