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田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田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超。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政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田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政合作社一审诉称:金政合作社与田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王广岭作为金政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但金政合作社没有向王广岭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也不是金政合作社的负责人,其答辩意见不能代表金政合作社。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田超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欠工资的证明,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欠被告工资37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王广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其报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其答辩意见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王广岭作为金政合作社的签约代表与田超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田超在金政合作社开车,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若田超带车工作,曹县金政合作社给田超车补费100元/天;通讯费30元/天;有工作效益,金政合作社给予奖金。《劳动合同》上加盖了“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印章。签订合同后,田超在金政合作社开始工作。因金政合作社未支付工资,2013年9月13日,王广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田超工资(4个月)×3000元=12000元(计壹万贰仟元整)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广岭”,并加盖“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之后,田超继续在金政合作社工作。2014年2月16日,田超因金政合作社拖欠工资离开,遂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曹劳人仲案字(2014)011号立案,审理时,王广岭作为金政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出庭,但未提交金政合作社授权委托书,其答辩意见为:田超于2013年5月16日到金政合作社处跑业务,当时未签订任何聘书和劳动合同,田超的小车不属于公司公车,公司也不承担任何小车费用,其工资是联系业务期间所签订合同保证金的30%,无业务时公司给一定经济补助,劳动合同是被告在王广岭喝醉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据此,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曹劳人仲案字(2014)011号仲裁裁决:一、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所欠田超工资37000元;二、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田超经济补偿金4111元。2014年7月30日,王广岭收到曹劳人仲案字(2014)011号仲裁裁决。金政合作社于2014年8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金政合作社对田超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印章及《证明》上加盖的“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于2014年10月6日申请对两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该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12月22日,金政合作社向该院技术室出具《撤回对合同公章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金政合作社认为《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章,该公章只能作为业务合同使用,不能使用在聘用合同上,且王广岭不是金政合作社工作人员,合同章无论真假,均不能作为认定金政合作社与田超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015年1月4日,该院技术室作出(2014)曹法技委字第365号终止函,原因为:“对《证明》上的印章鉴定所需样本材料,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述其公章没有备案,要求使用其诉讼中提交的材料、公章实物,其聘用员工的《聘书》上的印文作为样本,对此,田超认为上述印文有可能不是原来那枚印章盖印,不予认可,并提交其收集的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第三方单位签订合同时所发《议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要求作为样本,对此,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也不认同,致使我室无法取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鉴定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章只能作为业务合同使用,不能使用在聘用合同上,不能依据加盖合同章的《劳动合同》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撤回对《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鉴定申请,原告撤回该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对《证明》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时,鉴定样本应以备案的印章作为标本,在无备案印章的情况下,以与第三方签订单位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作为样本更为妥当。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劳动合同》和《证明》,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欠发被告工资37000元(12000元+5000元/月×5个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11元(37000元/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田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超工资37000元,经济补偿金41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上诉人金政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广岭没有向仲裁委提交由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仲裁委准其出庭,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在没有认定仲裁裁定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显属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聘用人员的专用合同,其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也从未在聘用合同上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所盖,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原审在没有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上诉人公章原物真伪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不当。4、假定《证明》有效,《证明》内容显示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判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显然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田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依法向证人王某进行调查,据王某陈述:田超是2013年5月16日到金政合作社工作,2014年阴历正月17日离开;田超在合作社是司机,除了星期天,田超基本每天都去合作社;王广岭在合作社属于代经理职务。王某并提交了其本人与金政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金政合作社为其颁发的聘其为项目总指挥的《聘书》。该《劳动合同》中“甲方(用人单位):曹县金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王广岭;乙方(劳动者):王某”,并加盖“金政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聘书,上诉人金政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质证,被上诉人田超无异议。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仲裁作为劳动案件的前提程序,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书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故王广岭是否代表金政合作社参加仲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称田超提交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田超的陈述及王某的证言可知田超在金政合作社从事司机工作,工作由金政合作社安排,活动受金政合作社的管理,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金政合作社与田超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盖的亦是金政合作社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超《劳动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采用非法手段私自所盖,原审法院对《证明》上印章样本的认定并无不当,故田超提供的《劳动合同》应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田超要求前四个月按3000元,后五个月按《劳动合同》所签定的5000元计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曹县金政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