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中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进因与被上诉人赵亮、王维珍,一审原告蒋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进,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亮,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维珍,男。一审原告蒋国林,男。上诉人蒋进因与被上诉人赵亮、王维珍,一审原告蒋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上诉人赵亮、王维珍,一审原告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益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国林系甘州区明永乡永济村一社村民,原告家庭在该村有承包土地十多亩,原告除经营承包地外,经常在外从事伐树等零工。原告于2012年4月在本区新乐小区为其子蒋刚购买该小区路口南侧A幢2-602室居民楼一套,原告及其家人于2012年10月开始入住。原告于2013年11月21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所有权现属原告所有。被告赵亮系甘州区明永乡孙家闸二社村民,被告王维珍系民乐县南丰乡张连庄村一组村民。被告赵亮、王维珍常年合伙从事木材生意。被告蒋进系甘州区明永乡永济村三社村民,其与原告经常从事伐木生意。2012年,民乐县民联乡屯粮村树木出现“天牛”病虫灾害,相关部门要求该村将病虫害树木砍伐。2013年10月,该村干部就病虫害树木砍伐的事宜与贩卖木材的生意人进行协商,被告王维珍通过熟人介绍与该村党支部书记王全亮进行协商,王维珍征得合伙人即被告赵亮同意后,与该村支部书记王全亮达成协议,由王维珍砍伐树木后,按照每立方米木材260元的价格给树木所有权的农户支付木材款,村委会负责与砍伐树木的农户交涉。2013年11月初,被告王维珍驾驶车辆将原告蒋国林、被告蒋进以及案外人董宝平载至民乐县民联乡屯粮村,原告蒋国林、被告蒋进、案外人董宝平三人开始伐树,被告王维珍一直在现场负责指定应伐的树木,民乐县民联乡驻屯粮村干部、屯粮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参与协调,与农户沟通,偶尔协助伐树。五天后,被告赵亮前往屯粮村,并驾驶车辆将蒋国林、蒋进、董宝平载回甘州区。2013年12月初,被告赵亮将蒋国林、蒋进、董宝平载至屯粮村,但因伐树的事宜未协商好,蒋国林、蒋进、董宝平乘坐公共汽车返回甘州区。2013年12月10日,蒋国林、蒋进、董宝平再次到屯粮村进行伐树。2013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伐树人员准备砍伐屯粮村农户姜年庆家的病虫害树木。当时,在现场的有原告蒋国林,被告赵亮、王维珍、蒋进,案外人董宝平以及准备砍伐树木所有权属的农户姜年庆,姜年庆的对门邻居王成德。在准备砍伐姜年庆所属的一颗树木时,因该树旁边系姜年庆家院内的大棚,姜年庆认为砍伐的树枝掉下可能会砸坏大棚而拒绝砍伐人员伐树,因树木存在危险性,被告赵亮、王维珍也建议暂停伐树,被告蒋进不听停劝阻,要求原告上树进行砍伐。原告蒋国林上树后,将该树的主干与大棚上方准备切割的支杆用绳索固定,又在准备切割的支杆上栓一绳索,绳索另一端由树下的被告赵亮、王维珍、蒋进及案外人董宝平拉住以防支杆掉下砸坏棚户。树下人员将电锯用绳索吊给原告后,原告开始锯支杆。期间,因电锯被卡,原告要求拉绳索的人员松一下绳子,在拉绳索的人员松劲期间,电锯锯断支杆,该支杆被截断部位因惯性打在了原告胸部,致使原告从树上掉下摔伤,当即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维珍驾驶其车辆,同被告赵亮、蒋进将原告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赵亮、王维珍垫付了急救费用。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药费70540.21元,上述费用系被告赵亮、王维珍支付。原告伤情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害(Frenke1分级A级)、椎体滑脱并椎管狭窄、锁骨骨折(右)、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急性颅脑损伤”。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国林高坠致背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害(Frenke1分级A级)、锁骨骨折(右)、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6肋骨,左侧第7肋骨)、创伤性湿肺、急性颅脑损伤。医院给予胸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害(Frenke1分级A级),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条之规定,属重伤,现背部脊柱正中从腰椎始有一17×0.3的手术愈合瘢痕,第12胸椎以下皮肤感觉消失,皮肤弹性差,肌力2级,双下肢针刺无反应,大小便失禁,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二级4款之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6肋骨,左侧第7肋骨),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十级14款之规定,各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晋升原则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晋升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蒋国林本次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自伤残评定后致评残之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对生活能力前3个月需2人完全护理,后至评残之日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评残以后误工、护理、营养及继续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执行,伤后至评残之日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现腰椎内固定器未取,待规定时间取除内固定器前3个月,对生活能力仍需他人护理照料,为2人完全护理照料,其他时间护理依赖根据国家规定执行,取出内固定器所需手术费约12000元左右(供参考)。已实施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就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做出了相应的补充说明“1、……;2、……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6肋骨,左侧第7肋骨),锁骨骨折,都在不同部位,各评定为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3、……蒋国林本次损伤致截瘫(骨髓损伤分级A级)生活不能自理,所以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护理”。另查明:在原告蒋国林、被告蒋进及案外人董宝平伐树期间,被告蒋进日工资为160元,原告蒋国林及案外人董宝平日工资为130元。事发当天,被告蒋进为现场指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一)、本案原告受伤致残的责任由谁承担。原告意见:原告在起诉时向被告主张70%的责任,其自己认可30%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从立案到庭审起初认为,被告赵亮、王维珍系雇主,其系雇员,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亮、王维珍负担。现原告认为被告蒋进每日的工资为160元,而原告与董宝平的工资为每天130元,被告蒋进多拿工资,从中获利,被告蒋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亮、王维珍意见:被告赵亮、王维珍与民乐县民联乡屯粮村干部约定,按每立方米给农户给付木材款后,将伐树的事宜承包给了被告蒋进,赵亮、王维珍与蒋进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蒋进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伐树当天,赵亮、王维珍及树木主人均不同意伐树,蒋进一意孤行,强行让原告上树砍伐,从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故被告蒋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亮、王维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赵亮、王维珍提供以下证人证言:1、申请证人董宝平出庭,欲证明被告蒋进系雇主,原告与董宝平均系雇员,在伐树当天,蒋进在其他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让蒋国林上树,造成了损害后果,并欲证明事发时的经过;2、申请证人姜年庆出庭,欲证明蒋进系雇主,在伐树时进行现场指挥,在众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蒋进强行让蒋国林上树,致成损害后果,并欲证明事发经过;3、申请证人王成德出庭,欲证明蒋进在众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让原告上树,致成损害后果;4、提供证人王全亮出庭,欲证明伐树事宜的由来,欲证明将伐树事宜承包给被告蒋进的事实。被告蒋进意见:其与原告蒋国林及案外人均系被告赵亮、王维珍雇佣伐树的人,被告赵亮、王维珍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雇员,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也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提供如下证人证人证言或证据:1、申请证人蒋红、蒋旭林出庭,欲证明事发前,被告赵亮前往被告蒋进家借电缆线,由此欲证明伐树工具系被告赵亮、王维珍提供,被告赵亮、王维珍系雇主;2、提供电话清单五份,欲证明电话清单中没有董宝平与被告蒋进通话的记录,从而欲证明被告赵亮、王维珍提供的证人董宝平证言虚假。对此,被告赵亮、王维珍系合伙关系,无论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该二被告系一个诉讼主体。本案的树木系被告赵亮、王维珍从屯粮村承包,二被告与屯粮村领导就树木价格进行约定,即二被告按每立方米向农户支付木材价款,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被告赵亮、王维珍是否将采伐树木的事宜承包给被告蒋进,各当事人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姜年庆、王成德认定被告蒋进系雇主的理由均系蒋进在现场指挥伐树,表态有能力砍伐树,表态有能力砍伐该树木,并指挥原告上树为由推测蒋进系雇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仅仅是根据所见情形的推测,蒋进在现场指挥不能就认定为雇主。被告蒋进提供的证人蒋旭林、蒋红证明赵亮曾向蒋进借电缆线,推定赵亮提供工具,由此推定赵亮系雇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仅仅在证明赵亮向蒋进借电缆线,其并不能证明赵亮借电缆线去做什么,也不能证明电缆线就系伐树必须的工具,故蒋旭林、蒋红并不能证明赵亮、王维珍系雇主。屯粮村党支部书记王全亮证明了一定的事实,但其陈述截止现在只认识被告王维珍,其在不认识赵亮、蒋进的情况下,也就不能证明赵亮、王维珍和蒋进是如何约定的,故其也证明不了谁是雇主。综上,本案谁是雇主,知道内情的由以下几个主体:原告蒋国林、被告赵亮、王维珍、蒋进以及案外人董宝平。现蒋国林、蒋进认为赵亮、王维珍是雇主,蒋国林、蒋进、董宝平系雇员。赵亮、王维珍则认为其将伐树事宜承包给了蒋进,故蒋进是雇主,蒋国林、董宝平是雇员。案外人董宝平理应是除当事人外的唯一证人,但其在赵亮、王维珍申请出庭时,刻意隐瞒事实,做倾向性的证言,有以下疑点:1、董宝平与赵亮、王维珍较熟悉,与王维珍系情同兄弟的朋友关系,与赵亮均系孙家闸村村民,系叔侄相称的朋友关系,而与蒋进只是在伐树时才认识;2、其陈述伐树时在谁家干活就在谁家吃、住,没有在王维珍家住过。而被告王维珍陈述的伐树的人起初都在饭馆吃,在其家住,后村上安排在了一位单身汉家里,屯粮村支部书记王全亮证实,后期是其将吃住安排在了一位单身汉子家里;3、董宝平陈述赵亮、王维珍、蒋国林的工资都系被告蒋进发放,而赵亮、王维珍陈述他们仅仅负责指树,不拿工资;4、董宝平陈述“抢救当天的费用是蒋进支付的”,而被告赵亮在本院调查时陈述“我垫付了30000多元,王维珍也垫付了30000多元,蒋进给了我4000元,我带他垫付了”,在庭审时陈述“蒋国林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时被告蒋进说他的工钱也没有领,让我和王维珍垫付医药费,我就替蒋进垫付了4000元”,被告王维珍在庭审时陈述“到了医院后,我身上没有钱,赵亮说他有,他就先去交费了,交了多少钱我不知道”;5、其在作证时开始陈述“是王维珍驾驶的及本人所属的白色小轿车,由蒋进、我、赵亮三人同时送蒋国林到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由蒋进支付的抢救费用”,后又陈述“是蒋进开的车。哦,是蒋进带头,王维珍开的车和赵亮三个人去送的,我没有去医院”。综上,该证人陈述的情况与申请该证人出庭的赵亮、王维珍多处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在当事人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从当事人陈述中推理。被告赵亮、王维珍从民乐县屯粮村谈妥木材生意是事实,是否将将伐树事宜向外承包,其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赵亮、王维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将伐树事宜承包给被告蒋进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王维珍、赵亮不索取报酬而现场参与,且被告王维珍全程跟随,原告受伤后,承担全部住院治疗费用,上述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原告等人前往民乐县伐树时,大多系被告王维珍、赵亮接送,原告及被告蒋进、案外人董宝平均认可工资是按日计算,该现象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客观要件,被告赵亮、王维珍主张其与蒋进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推定被告赵亮、王维珍系雇主。故对于原告蒋国林、被告蒋进等人受雇于被告赵亮、王维珍,为被告赵亮、王维珍提供劳务,原告及被告蒋进与被告赵亮、王维珍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亮、王维珍作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担任责任,故被告赵亮、王维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被告赵亮、王维珍主张蒋进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与被告蒋进均予以否认,被告赵亮、王维珍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蒋进虽系雇员,但在被告赵亮、王维珍不懂伐树事宜的情况下,其多领取工资的职责就是负责具体伐树,其作为常年伐树且具有相应经验的人员,在安排伐树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现场指挥伐树时,周围群众明确提出操作具有危险性,被告蒋进明知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不顾劝阻,强行让原告上树,造成事故,且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蒋进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此,作为雇主的被告赵亮。王维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常年砍伐树木且具有相应经验的人员,在从事作业时,对相应危险性应有所遇见,应当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在采伐时,应佩戴相应的护具,采取配备安全绳索等安全措施,在采伐树木时,原告明知树木存在危险,且经周围人员劝阻,原告仍坚持上述砍伐,以致发生损害事故,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合法、合理,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国林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亮、王维珍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进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伤势程度以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多少。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或主张:1、提供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势属重伤,构成二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由此主张医疗终结期前的护理费12690元(3个月×30天×70.5元/天×2人)、终身护理费659880元(26年×12个月×30天×70.5元/天);2、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之子蒋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掖市城投集团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三份、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在城区,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按城市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由此主张伤残赔偿金341366元(18964.78元/年×20年×90%);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天);4、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400元;5、提供交通费票据45张,主张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7336元的70%及712135.20元。被告赵亮、王维珍对原告的医疗费70540.21元、医疗终结期前的护理费1269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964.78的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06元的标准计算。对终身护理费有异议,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对终身护理的最多主张20年,且现在诉讼应按5年计算为宜,待后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被告蒋进对原告的医疗费70540.21元、医疗终结期前的护理费1269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964.78的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终身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明确是按照部分、大部分或全部护理依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国林户籍在农村,其在农村有宅基地、承包地,在其事发前一直耕种家庭承包地,而其个人只是在闲暇时间打工作为家庭补贴,原告虽在市区购买房屋,但其及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在农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国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甘肃省农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107.76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其身体构成一处二级伤残,合并晋升的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93982.79元(5107.76元/年×20年×92%)。就原告是否需要终身护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专业角度讲,原告的主要伤势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第12胸椎以下皮肤感觉消失,皮肤弹性差,肌力2级,双下肢针刺无反应,大小便失禁,本次损伤致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护理。从常理来看,原告伤势为胸椎以下的截瘫,其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就护理的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到原告的恢复程度、被告的负担能力,本案护理费不宜一次性判决,酌情支持十年(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8日),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有向赔偿责任人主张的权利。故原告的终身护理费(十年)为253800元(10年×12个月×30天×70.50元/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对医疗费70540.21元、伤残赔偿金93982.79元、医疗终结期前的护理费12690元、终身护理费(十年)2538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344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王维珍赔偿原告蒋国林各项经济损失238927.15元(434413元×55%),除二被告已经赔偿的70540.21元,被告赵亮,王维珍再赔偿16838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赵亮、王维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蒋进赔偿原告蒋国林各项经济损失65161.95元(434413元×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亮、王维珍对被告蒋进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原告蒋国林负担5000元,被告赵亮、王维珍负担5000元,被告蒋进负担1010元。蒋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准许两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雇佣原告等人员中伐树事务的负责人,上诉人高于他人30元的工资系上诉人多劳的报酬。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4)甘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主体其准确的含义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损害的发生,主要是原因及作为,就作为来讲,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是积极的加害作为行为和消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从损害发生原因和作为这两个方面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真正的原因和作为人理所当然是赔偿义务主体,同时与这两方面有存在牵连或关联关系的也应当是赔偿义务主体。共同诉讼未经诉讼,事实尚未确定,承担责任与否以及受害人的选择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二被上诉人的申请通知未被诉的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故上诉人蒋进所提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蒋进在现场指挥伐树时,周围群众明确提出具有危险性,明知一审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不顾劝阻而进行伐树,具有指挥不当的行为。在采伐树木时,一审原告明知树木存在危险,且经周围人员劝阻,一审原告仍上树砍伐,也是发生损害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赵亮、王维珍在从事采伐树木作业时,对相应危险性应有所预见,应当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但在采伐时,未提供相应的护具,未采取配备安全绳索等安全措施,这也是发生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些行为原因间接结合发生了损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蒋进,一审原告蒋国林,被上诉人赵亮、王维珍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判决赵亮、王维珍对蒋进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蒋进在二审中提交的一份视听资料,以此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之间的关系。该视听资料的内容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一审原告进行核实的有关问题基本相同,并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之间的关系,也已作出了认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上诉人蒋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