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景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景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04号罪犯刘景春,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景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于2009年12月18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4月20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计算机初级技术等级证书。服从分配,从事技检安全工种,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301分,受监狱表扬7次,记功2次。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11日因“QC小组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班组”获得专项表扬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景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