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1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基础不好,性格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口角争执和打架。婚后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某。特别是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但不予照顾,还经常对原告打骂,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仅未能尽到为人丈夫和作为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反而经常闹事,把结婚合影照撕成粉碎,后被告又将原告母子撵出家门不让进家,经村干部调解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应将原告的嫁妆予以返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杨某某、常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打架之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未去把我们接回。3、2014年10月23日到2014年11月9日被告给我发的手机短信内容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及被告想抚养婚生子江某某。被告江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2015年4月17日被告江某到庭,被告江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孩子江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0日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江某某。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执。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江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江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子江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118.84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5%)。关于原告要求的嫁妆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子江某某由被告江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2118.84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