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江波与周守信、云燕飞、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分公司和林盛乐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江波,周守信,云燕飞,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分公司和林盛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江波,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守信,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燕飞,男,蒙古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燕林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胜记,男,汉族,1957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马文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分公司和林盛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江波因与被申请人周守信、云燕飞、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呼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分公司和林盛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盛乐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江波申请再审称: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守信在刘江波的汽车修理部进行修车时,不慎触碰到修理部上空的高压线,将周守信的右手及双脚击伤。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右手五级伤残,右足九级伤残。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中国移动呼市分公司与中国移动盛乐分公司对周守信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即30%责任;呼和浩特供电局对周守信的损害应承担30%赔偿责任;刘江波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修车环境,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周守信的损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守信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刘江波提出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刘江波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刘江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江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