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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书影、刘亚文等与李帅、张宝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影,刘亚文,李帅,张宝洪,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杨书影。原告刘亚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被告张宝洪。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玉刚,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书影、刘亚文与被告李帅、张宝洪、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影、刘亚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张宝洪、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帅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宝洪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沿霸州市东段乡王家堡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霸杨路东段乡王家堡村牌坊道口处,两车相撞,张宝洪车辆失控后与行人李松桥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受伤,行人李松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桥、杨书影、刘亚文无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亚文、杨书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证明刘亚文护理人员杨书影的身份情况及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亚文、杨书影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亚文伤情及住院3天。4、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474.78元,其中门诊票据1张,273.4元,住院票据1张,1201.38元。证明原告刘亚文花费的医疗费1201.38元,原告杨书影花费医疗费273.4元。被告李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宝洪辩称,要求被告李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先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4.7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辨称,要求被告李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帅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宝洪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沿霸州市东段乡王家堡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霸杨路东段乡王家堡村牌坊道口处,两车相撞,张宝洪车辆失控后与行人李松桥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原告杨书影、刘亚文受伤,行人李松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桥、杨书影、刘亚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亚文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右手外伤,医疗费1201.38元已全部由被告张宝洪支付。原告杨书影在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73.40元已全部由被告张宝洪支付。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宝洪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松桥已另案起诉,其损失为: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85元、护理费1685元、交通费416元等损失共计11966.95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8180.95元,伤残项下为误工费1685元、护理费1685元、交通费416元计3786元。被告李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松桥的损失包括医疗项下3690.5元(7380.95元的1/2)、伤残项下3786元的1/2计1893元。张宝洪已另案起诉,其损失为:医疗费29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75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384.49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29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3172.49元,伤残项下为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75元、交通费200元计42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书影、刘亚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帅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杨书影、刘亚文的损失及另案原告李松桥、张宝洪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另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宝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洪先期支付给原告刘亚文的医疗费1201.38元,支付给原告杨书影的医疗费273.4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刘亚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天计3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3天计112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0天计74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62.38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1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1501.38元,伤残项下为护理费112元、误工费749元、交通费300元计1161元。原告杨书影的损失为医疗费27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亚文医疗费1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2元、误工费749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266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书影医疗费27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宝洪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刘亚文返还被告张宝洪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20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杨书影返还被告张宝洪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7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帅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