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朱建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股份经济联合社,朱建新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麦淦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嘉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朱建新,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简称上角经联社)诉被告朱建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及原委托代理人梁学沛,被告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申请了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角经联社起诉称: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角影剧院承包给被告作为经营文康场所之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承包费每月16000元,被告需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承包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内,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三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角影剧院承包给被告经营,但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拖欠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案涉《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解除;2.被告朱建新立即向原告上角经联社返还上角影剧院,并支付承包费,承包费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朱建新实际归还上角影剧院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262933.33元);3.被告朱建新向原告上角经联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所有承包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14623.17元);4.被告朱建新向原告上角经联社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建新承担。被告朱建新答辩称:一、案涉《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到2008年年底,其时需要更换新的电影放映牌照和演出证,上述证照是由原告负责办理,但原告并未办理下来,导致被告从2009年开始没有再经营,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二、原告更改了合同的内容,原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影剧院的许可证给乙方”,但原告现提供的《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却变为“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许可证”。其他的合同条款没有变更。本院查明:原告(甲方,下同)、被告(乙方,下同)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了《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提供上角影剧院承包给乙方经营文康场所,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10年,合同到期时,乙方如需续约,在当时实际承包价格的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如不续约,影剧院的一切设施及设备要保持原状,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故意损坏,否则,按损坏程度由乙方照价赔偿;2.承包费每月16000元,从2005年3月10日起正式计租,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承包款给甲方;3.第五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均不得路途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三个月租金,作为守约方的经济损失;4.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影剧院的演出许可证,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5.甲方同意乙方在影剧院南面的二楼和三楼作招待所;等等。被告亦提交了《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影剧院的演出许可证给乙方”。但该合同仅有复印件,故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的连续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逾期不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故本院终止了鉴定程序。被告于再次开庭时提供了具有原件的《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2013年7月以后的承包费没有支付给原告,并称案涉电影院自2008年7月后不能放映,被告将电影院二楼、三楼用作旅馆出租,每月租金约五、六千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每月16000元的承包费包括电影院的二、三楼。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电影院登记表》、《电影放映许可证》显示,上角影剧院由原告依法设立,于2007年以前的年检均已办理,但2008年以后没有再年检。还查明,《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于本案庭审前已届满,原告同意撤回解除《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上角经联社提交的《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广东省电影院登记表》、《电影放映许可证》,被告朱建新提交的《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将其依法设立的上角影剧院承包给被告经营,原、被告签订的《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及其处理如下:一、案涉《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有无更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影剧院的演出许可证,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据此,案涉影剧院的演出许可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仅有协助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更改了合同,但其提交的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合同仅为复印件,且被告最终提交的合同亦与原告提交的《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一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尽协助办理演出许可证的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问题首先,《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届满,原、被告未就续约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当事人于《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条件已成就,不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但被告于合同终止后依约应向原告返还上角影剧院。其次,被告确认自2013年7月起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承包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角影剧院之日止的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符合《上角影剧院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承包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角影剧院返还给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二、限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股份经济联合社承包费(按每月16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上角影剧院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限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股份经济联合社违约金48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股份经济联合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09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112元,均由被告朱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