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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等与孟某戊、孟某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孟某甲,居民。原告孟某乙,居民。原告孟某丙,居民。原告孟某丁,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戊,居民。被告孟某己,居民。被告孟某庚,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与被告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被告孟某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诉称,父亲孟召龙、母亲王新英生前生育五子女,分别是长女孟某乙、次女孟某丙、三女孟某丁、长子孟现彬、次子孟某甲。孟现彬去世后,母亲王新英生前立下遗嘱,将属于她的全部财产归原告孟某甲所有,该遗嘱并经平邑县公证处公证。因为原告孟某甲占有遗产份额比较多,按照比例原告孟某甲也是占有较大的遗产分配份额,所以,原告孟某甲应继承房屋后,再由原告孟某甲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款项。父母去世后,被告孟某戊(系王新英之孙)称房屋和宅基系由其本人继承所得,强行入宅,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调解未果。被告孟某戊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原、被告依遗嘱继承财产。被告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辩称,我父亲孟现彬去世后,应得继承份额部分应由我们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我们继承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在我爷爷奶奶居住的院落内,也包括我父亲生前购买的孟现群的5米×6米面积的地方,这部分属于我父亲的个人财产。原告孟某甲是城镇居民,被告孟某戊是农村居民,房屋归孟某戊比较合适,房屋经评估作价后按照比例分配给原告房款。另外,王新英的公证遗嘱违反了公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召龙、王新英夫妇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孟某乙、次女孟某丙、三女儿孟某丁、长子孟现彬、次子孟某甲。2001年10月份,其长子孟现彬去世,育有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三个子女。2006年7月28日,被继承人孟召龙去世。2006年8月22日,被继承人王新英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新英,女,1925年2月3日生,现住平邑县平邑镇西张庄二村。我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我大儿孟现彬因病已死亡了)儿女都已成家立业。我与我老伴(孟召龙已于2006年7月28日因病死亡),有位于本村中心路中段路北,有堂屋三间,西屋两间,院落东西长约21.8米,南北宽16.1米,对以上财产,属于我个人的财产部分我死后归我二儿子孟某甲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王新英,遗嘱执行人:王心田。时间:2006年8月22日,地点:平邑县公证处。”2006年8月24日,平邑县公证处对王新英的遗嘱作出(2006)平邑证民字第172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王新英(女,一九二五年二月三日生,身份证编号:××,现住平邑县平邑镇西张庄二村)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来到本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其本人前面所立《遗嘱》上按手印。经查,王新英所立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公证员:徐志远。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加盖平邑县公证处印章)。”2014年6月23日,被继承人王新英去世,遗留位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西张庄二村村内的堂屋三间、西屋两间、东屋一间、院墙一处、厕所一处、柿子树两棵、槐树一棵。后原、被告因遗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孟某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孟某己、孟某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遗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平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上述遗产进行价值认定。2015年3月26日,平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临平价鉴字(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主房三间6840元、西屋两间3900元、东屋一间2112元、厕所一间3070元、院墙(含大门楼等)一处4233元、柿子树两棵800元、槐树一棵60元,总计价值为1825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临平价鉴字(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继承人孟召龙先于王新英死亡,两人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其妻王新英个人所有,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再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王新英、长女孟某乙、次女孟某丙、三女儿孟某丁、长子孟现彬和次子孟某甲继承。由于两被继承人之长子孟现彬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其继承份额作为一份应由孟现彬的子女孟某戊、孟某庚、孟某己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王新英公证遗嘱待其死亡后,将其中属于王新英个人遗产部分由原告孟某甲全部继承,归其所有。其公证遗嘱形式合法,系王新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孟召龙、王新英所留遗产评估价值为18252元。上述遗产除二分之一归被继承人王新英所有外,剩余遗产部分应按份平均分割。即被继承人王新英应先分得遗产折价的一半9126元,再分得另一半9126元的六分之一,即为1521元;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甲及作为一份的孟某戊、孟某庚、孟某己各分得1521元;孟某甲可共得12168元。由于涉及遗产均系在同一院落内的实物,原告孟某甲根据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分得遗产较多,为不影响其整体使用价值,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被继承人孟召龙、王新英所留院落及实物归原告孟某甲所有为宜,其他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原告孟某甲折价支付。被告孟某戊辩称,在被继承人孟召龙、王新英院内有其父孟现彬购买的孟现群的5米×6米面积的地方,这部分属于孟现彬的个人财产,因被告孟现财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孟召龙、王新英位于平邑县街道办事处西张庄二村村内的主房三间、西屋两间、东屋一间、厕所一间、柿子树两棵、槐树一棵、院墙(含大门楼等),上述遗产及院落一处归原告孟某甲所有;二、原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应分别分得遗产折价份额1521元,被告孟某戊、孟某庚、孟某己应分得遗产折价份额1521元,由原告孟某甲折价支付,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评估费400元,由原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甲各负担80元,被告孟某戊、孟某庚、孟某己共负担8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60元,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各负担10元,被告孟某戊、孟某庚、孟某己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