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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威海岛邓家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刘华文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文,威海岛邓家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文。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岛邓家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岛邓家村。法定代表人邓永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文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自位于山东省文登市宋村镇的名为宋村农技物资服务部处购买了两箱标注商标为“奥瑞佳”的45%异丙威烟剂(每箱20包,每包内有8袋,每袋为50克),并将该烟剂用于其所经营的21个草莓大棚。2013年4月15日,威海市农副产品检测中心对原告的21个草莓大棚中的草莓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21个大棚的草莓均不同程度的含有克百威成分,含量最低的为0.028mg/kg,最高的为0.070mg/kg。2013年4月16日,威海市农业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生产销售的草莓含有克百威成份,现责令立即改正下列违法行为:1、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克百威成分的草莓;2、追回已经销售的含有上述成分的草莓;3、对违法生产销草莓进行无害化处理。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刘华文、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经查,宋村农技物资服务部系被告刘华文个人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4月15日,威海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对被告刘华文经营的、标称生产厂家为被告鹤壁农林公司生产的45%异丙威农药进行了质量抽检。2013年4月19日,山东省农药检定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意见为:检测样品中含有克百威,含量为2.0%。2013年6月5日,文登市农业局向被告刘华文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华文销售无登记证、假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被告刘华文停止经营该批45%异丙威农药,没收未销售的45%异丙威12包,没收违法所得680元,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即680元。另查,原告自被告刘华文处购买的异丙威农药的外包装颜色为绿色,包装正面上方印有商标“奥瑞佳”,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4105,农药生产批准证号为HNP41083-A0151,产品标准证号为Q/HNL03-2008,中间印有“菌虫双杀”、“异丙威”字样,下方写有“安阳市天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后有较小字体写明“经销”;背面印有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中毒急救、贮存和运输事项等,下方印有生产商为鹤壁农林公司,安阳天华公司经销。被告鹤壁农林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其所生产,并提交其公司的异丙威农药包装袋,该外包装颜色为蓝色,包装正面上方印有商标“远见助农”,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4105,农药生产批准证号为HNP41083一A0151,产品标准证号为Q/HNL03-2008,中间印有“异丙威”字样,下方写有“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同时印有被告鹤壁农林公司的地址和电话;背面印有产品说明、注意事项、中毒急救、贮存和运输事项等。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4月16日起关闭了六、七个大棚,其余大棚仍在经营;2013年5月,所有大棚均停止经营。被告刘华文主张原告于2013年4月3O日仍在经营草莓大棚,并提交采摘收费单据一份,原告对该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是2013年5月、6月的损失,不包括4月份的损失。原告申请对其2013年4月、5月、6月的停止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意见为:21个草莓大棚在2013年4月16日至4月30日的净收入为92128元,在5月1日至5月31日的净收入为112616元,在6月1日至6月30日基本不能采摘,故净收入为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原审法院示明原告应于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逾期将对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原告未缴纳。庭审中,原告选择只要求销售者即被告刘华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撤回对被告鹤壁农林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因使用被告刘华文销售的农药而受到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二,被告刘华文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受到损失以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农药检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文登市农业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刘华文系以个人身份从事农药销售,且其销售给原告的45%异丙威农药中含有克百威成分。根据威海市农副产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21个草莓大棚中草莓的检测报告以及威海市农业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确认原告在使用购自被告刘华文处的农药后,其生产的草莓因含克百威成分而被责令停止生产及销售。综合农药的购买、使用情况以及农药中违禁成分的情况,应当认定原告被责令停止生产及销售,与使用被告刘华文销售的45%异丙威农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评估报告,可以确认原告因停止生产销售草莓在2013年5月的损失为112616元,6月的损失为0元。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刘华文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不合格农药的销售者即被告刘华文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岛邓家果蔬专业合作社2013年5月、6月的财产损失112616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596元,被告负担2204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192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华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仅依据威海市农业局2013年4月16日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无法确认涉案草莓大棚是否确停止生产及销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真实性;农业局要求停止销售的仅为表面含有克百威成分的草莓,根据草莓生长规律,该茬草莓被处理后,之后再生长出来的草莓不会再含有有毒成分,因此应以该茬含有克百威成分的草莓的净收入来确定损失数额,不应以整个涉案草莓大棚净收入的评估数额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岛邓家果蔬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2015年1月29日其委托代理人在威海市农业局农业执法支队就涉案草莓大棚查封问题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草莓大棚确因使用上诉人销售的烟熏剂导致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4月16日市农业局对被上诉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该执法支队将该通知的执行情况委托给了经区管委;证据二,2015年1月30日其委托代理人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4月16日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下达后,涉案大棚即进行了查封,至2013年4月底,除用于留种苗的4、5个大棚外,其余大棚中的草莓苗基本铲除完毕;证据三,威海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证据一、二两份调查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二、三所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未能在法庭要求的七日内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草莓大棚是否因使用上诉人销售的农药造成了经济损失;如确有损失,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山东省农药检定所对上诉人销售的45%异丙威烟剂出具的检验报告、文登市农业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购买该批异丙威烟剂这一事实的认可,以及威海市农副产品检测中心对涉案草莓大棚中的草莓出具的检测报告、威海市农业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该批45%异丙威烟剂中含有克百威成分并导致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草莓大棚中的草莓含有克百威成分之事实。根据威海市农业局向被上诉人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大棚中的草莓被检测出含有克百威成分后,即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含有上述成分的草莓,并对违法生产销售的草莓进行无害化处理。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的工作人员鞠远江、陶峰亦称至2013年4月底,除留种苗的几个大棚外,其余大棚均被查封、草莓苗被铲除。故被上诉人因涉案草莓被检出克百威成分后,其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必然会造成涉案草莓大棚经营收入的损失。被上诉人因使用上诉人销售的质量不合格的农药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针对焦点问题二,因对涉案草莓的处理方式为查封并铲除草莓苗,故上诉人辩称的被上诉人仅需对含有克百威成分的草莓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后再生长出来的草莓仍可继续采摘并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以草莓大棚的净收入来确定其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的工作人员鞠远江、陶峰的陈述,涉案草莓大棚并非全部被查封,有部分大棚因被上诉人需留种苗未被查封,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部分涉案草莓大棚在2013年4月30日仍在经营,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不应为全部大棚的净收入。因双方对未查封草莓大棚的数量均未能举证证明,亦难以查实,结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的工作人员陈述,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涉案草莓大棚五、六月份净收入112616元的50%,即56308元。原审法院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威海岛邓家果蔬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56308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698元,上诉人负担1102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537.5元,上诉人负担9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负担1276元,被上诉人负担1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