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淑兰与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兰,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曹淑兰。被告叶君。原告曹淑兰与被告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兰,被告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出租车和挖沟机,于2009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元,截止2013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69,0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28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1年内还清。被告辩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69,000元借款实际上是10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3月起按3分利计算23个月),原告放高利贷被告不同意给付。69,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也不同意给付,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1年内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明确写明69,000元系借款,被告主张69,000元是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产生的利息,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淑兰借款本金69,000元,2014年3月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叶君负担(此款原告曹淑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