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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俞峰与付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彬,俞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彬。委托代理人:颜克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峰。委托代理人:卞海,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彬与被上诉人俞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民清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承包一石子厂生产石子,用于烟海高速建设,被告无挖掘机设备,遂找原告为其出设备干活。原告安排一台日立300挖掘机为其破碎,一台柳工225挖掘机为其装车。自2011年5月进入工地到2011年10月31日停工,被告共欠原告怠班费24万元,被告答应于2011年11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挖掘机怠班费2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一审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不是石子厂承包人,未租赁原告的机器设备,不存在怠班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原、被告诉辩所主张的,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挖掘机怠班费24万元,但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及案外人周远东的录音资料及证人孙某进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要求、录音手段不合法,并且无法确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经双方质证,对案外人周远东的录音资料,因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录音资料,因原告方主张该录音资料系被告本人形成,故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质证以确定其真实性,法庭责令被告本人出庭质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录音中原、被告双方多次提到原告所主张的挖掘机款项问题,被告认可所欠原告款项为20多万元,并且双方对欠款的偿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录音中双方提到被告所供石子的高速项目部十标、十一标欠被告款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便原告自行到项目部追索欠款以偿付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但被告未同意。证人孙某进出庭作证称:自2010年3月起,吕慧敏聘用我在其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的石子厂开挖掘机,吕慧敏是矿主;2010年12月底,被告开始租赁吕慧敏的挖掘机在石子厂干活,我仍然干司机,由于一台挖掘机不够用,2011年5月底开始被告又租赁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到石子厂干活,一台日立300负责破碎、一台柳工225负责装车,一直干到10月31日,我们才一起停工;我在山上干活比较早,原告的挖掘机是后去的,所以我知道这个事;被告租我们挖掘机的租金是每月36000元,租原告的挖掘机一台是每月4万元,一台是每月32000元,至于具体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我不清楚;石子厂是被告租赁的,我见过合同书,合同是吕慧敏和被告签的;每次安排活儿是被告负责,我认识被告,他如果到现场我肯定能认出他;当时被告在山上聘用了一个会计,姓周,是个男的,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我在开挖掘机过程中租赁费是被告让周会计给我的。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指的石子厂不是被告方承包的,而是案外人周远东承包的。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申请,调取了被告与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烟海高速公路第十、第十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签订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3月12日,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经理部因烟海高速水稳基层施工需要向被告购买水稳基层用碎石。经原审法院落实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本案诉讼过程中第十、第十一项目部尚欠被告部分款项未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与石料购销合同、证人孙某进证言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并欠其怠班费20余万元未付的事实,且被告对其主张和反驳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并欠其怠班费20余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付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峰挖掘机怠班费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付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不在烟台市福山区,且没有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由福山区法院审理存在违法之嫌。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怠班费512000元,然而判决书被上诉人陈述中,将怠班费改为20万元,并且一审法院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550000元。足以看出出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的情形,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纠纷以及金额大小法院并未审查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以及石料购销合同,三者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未经有效质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仅凭三份毫无关联的证据材料认定欠款事实,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原审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法院包庇该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伪造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俞峰挖掘机怠班费512000元,保证于2011年11月底前付清该款,逾期不付应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俞峰有权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付彬2011年10月31日”。不难看出,有了该欠条,一审法院就可以受理此案,然后才有了后来的违法行为。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欠条消失,对此,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包庇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峰答辩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石料生产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王格庄石子厂承包给了山东通远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和周远东,被上诉人应当向周远东主张欠款纠纷,而不是向上诉人索要。另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该证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为5120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二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要求提交原件。对于欠条,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见过,不清楚是谁出具的。二审中,上诉人认可烟海高速项目部向其购买过碎石,但主张碎石是其采购之后提供给对方,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款是否属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怠班费24万元,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资料、证人孙某进证言,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与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烟海高速公路第十、第十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石料购销合同为证。上述录音资料、证人孙某进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怠班费20余万元未付;两份石料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烟台市牟平区,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3月12日,合同主要内容为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烟海高速公路第十、第十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因烟海高速水稳基层施工向上诉人购买碎石,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合同,该项目经理部现欠上诉人部分款项未付。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碎石系向他人采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怠班费2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偿付该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