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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吴某某,云南禄劝人,住��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权,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4月订婚,2005年1月举行婚礼,2005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A,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B。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4月原告与其他人出去玩,回来就被被告殴打并将原告打伤。2013年3月原告生病在家,被告要出去喝酒,原告叫被告照管孩子,被告不予理会,而是出去喝酒,回来后又殴打原告。被告的父母不但不教育被告,反而讽刺原告及撵原告滚。原告在家里就像外人一样。2013年3月6日,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从未联系过。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A由被告抚养,女儿李B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其中房屋5间价值50000元,摩托车价值5000元,旋耕机3000元,电视,冰箱共计4000元,1头牛,3只毛驴共计6000元,2头猪2000元,存款1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认识、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认识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建立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夫妻吵闹过,但被告未殴打过原告,而原告离家出走是另有原因。原告离家时拿走了10000元的家庭共同存款,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分居未满两年,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时被骗到银川,2014年6月证人用钱将原告赎回,之后原告就一直与证人在一起打工,2014年9月证人回家盖房子期间,被告曾叫证人劝说原告好好回家过日子。3、证人吴某甲(系原告堂兄)的当庭证��,欲证实原告的哥哥打电话告诉证人,原告从2013年下半年就不在被告家了。4、证人吴某乙(系原告叔叔)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开始就没在家了,具体是2013年的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表示认可,对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母亲,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当庭证言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吴某甲、吴某乙的当庭证言,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证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订婚,2005年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3月4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崇德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滇(2005)禄崇结婚字第(012)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A,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B。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直与老人生活。婚后双方曾争吵过,2013年年底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认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一起生活了8年多,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多作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某某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建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