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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道才、王春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王春阳,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男孩徐某甲,2011年6月15日生女孩徐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地务工期间沾染赌博、嫖娼等恶习,不顾家庭和孩子。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后,被告依然屡教不改,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基于上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系原告因一时赌气所为;3、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5月2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男孩徐某甲,2011年6月15日生女孩徐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