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岔民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丛秀芳与薛永琴、吴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秀芳,薛永琴,吴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0730号原告丛秀芳。委托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琴。被告吴飞。被告薛永琴、吴飞共同委托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秀芳诉被告薛永琴、吴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太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缪竹,被告薛永琴、被告吴飞(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保坚,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秀芳诉称,2013年6月29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薛永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30KM+940M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永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飞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2978.8元,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永琴、吴飞按责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永琴、吴飞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保险公司依法理赔。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太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审核。3.被告太保公司提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同意。4.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吴飞是事故车辆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薛永琴为原告垫付了现金及医疗费等合计30675.1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伙食费1047.5元,外购白蛋白没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可,原告2014年3月4日在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答辩人认可的医药费用中还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超过55周岁,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69.48元/天;××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器具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车损认可650元需提供发票;诉讼费和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517.52元已经由答辩人(申请人)支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薛永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30KM+94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先后花去医疗费用232999.09元(含救护车费及药房购药)。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永琴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0675.13元,被告太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3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永琴负事故主要责任,丛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30日,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丛秀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确认其右侧第3-7肋,左侧第4-6肋共八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损伤后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丛秀芳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丛秀芳的伤残程度(只针对脑外伤)重新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30日,经该所鉴定,被鉴定人丛秀芳蛛网膜下腔出血伴侧脑室后角积血等诊断成立,其轻度精神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薛永琴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吴飞,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永琴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购药发票、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薛永琴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薛永琴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丛秀芳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薛永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薛永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薛永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被告太保公司提出(1)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本院该主张不予采纳。(2)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费1047.5元,原告亦予认可,本院照准。(3)对外购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本院对太保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4)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对太保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损害前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关行业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其中一人的护理标准按照原告丈夫吉逢清的误工标准3500元/月计算,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9.48元/天(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232999.09元,扣除伙食费1047.5元,计231951.59元。(2)住院伙补1152元(64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40703.59元,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30703.5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80%计184562.8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2.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13062.24元(188天×69.48元/天)。(2)××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19年计62524.44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8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伤残赔偿部分合计人民币84986.6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25690.2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986.68元(已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562.87元,合计赔偿279549.55元;被告薛永琴垫付的30675.13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吴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4986.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84986.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4562.87元。三、原告丛秀芳返还被告薛永琴垫付的赔偿款30675.13元。四、被告吴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鉴定费4705元,合计6720元,由原告丛秀芳负担37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叶德钧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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