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董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欣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70号原告董霞。委托代理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欣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董霞与被告宁欣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霞的委托代理人董时华,被告宁欣欣,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霞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丈夫驾驶牌号为苏A2XX**别克轿车在闵行区中春路与被告宁欣欣驾驶的沪C2XX**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宁欣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沪C2XX**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虽经维修,车辆性能及原有价值无法恢复。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宁欣欣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73元、鉴定费34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宁欣欣赔偿车辆折旧贬值损失,待评估鉴定后提出具体赔偿金额;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宁欣欣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修车费虚高,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碰撞地方不符。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内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11分许,原告丈夫坂地広之驾驶牌号为苏A2XX**别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进莘松南门200米处与被告宁欣欣驾驶的沪C2XX**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宁欣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坂地広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中受损的小轿车支出修理费11,373元。2014年10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损损失为5,1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肇事车辆详细信息、交强险保险单、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宁欣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坂地広之无责任。故,综合本案的情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宁欣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车辆维修费,原告认为按评估的维修费维修下来的效果并不理想导致实际修理费远超评估价格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以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的损失为准,认定原告产生修理费5,129元。对于鉴定费340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修理期间及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酌情支持400元。鉴于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宁欣欣赔偿。关于车辆贬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通过修理得到弥补,现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鉴定费340元、修理费5,12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元,共计5,869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3,869元由被告宁欣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霞2,000元;二、被告宁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霞3,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6元,由原告董霞负担80.16元,被告宁欣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