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2010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因怀疑刘某(外号“猪头”)、徐某甲找人到家中向其要账,遂与李某乙(另案处理)预谋报复徐某甲。2014年11月23日下午,孟某和李某乙酒后到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寨子村陈某(外号“陈四”)家中打听徐某甲的电话未果,在送李某甲回家途中,二人见到徐某甲的别克轿车停在徐某乙的门口,遂预谋将徐某甲的车玻璃砸坏。当晚7时许,被告人孟某与李某乙驾车到徐某甲车前,李某乙先下车,看到徐某甲的车中有人,遂持匕首上前将刘某从驾驶室拖下车,在确认刘某为“猪头”后,持刀质问其为什么找人到孟某家中要账,徐某甲将李某乙拉到一边。孟某下车后看到李某乙手里拿着匕首,也右手持匕首上前将刘某摁在车上,质问刘某,刘某不承认找人要账,孟某遂右手持匕首捅刺刘某腹部左侧一刀,之后孟某被人拉开。李某乙又持匕首上前捅刺刘某左大腿一刀,徐某甲等人又去拉李某乙,被告人孟某又趁机上前,持刀捅刺刘某左背部一刀,并用刀把砸其头部数下,之后与李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随后被送往莱钢医院治疗,其左侧胸腹部腋中线被捅伤致脾贯通伤、腹腔积血,行脾切除术,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其额部、背部及左大腿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孟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取得刘某的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案用的匕首,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事出有因,案卷中显示案发前到孟某家要账的四人和徐某甲、刘某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并非被告人无缘由地寻事。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并非预谋,而是临时起意。3、本案致被害人刘某重伤的一刀,并不能确定是谁实施。4、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供述案情,当庭认罪。5、被告人的家人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被告人孟某的量刑起点应为三年有期徒刑,由于具有从轻情节,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因怀疑刘某(外号“猪头”)、徐某甲找人到家中向其要账,遂与李某乙(另案处理)预谋报复徐某甲。2014年11月23日下午,孟某和李某乙酒后到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寨子村陈某(外号“陈四”)家中打听徐某甲的电话未果,在送李某甲回家途中,二人见到徐某甲的别克轿车停在徐某乙的门口,遂预谋将徐某甲的车玻璃砸坏。当晚7时许,被告人孟某与李某乙驾车到徐某甲车前,李某乙先下车,看到徐某甲的车中有人,遂持匕首上前将刘某从驾驶室拖下车,在确认刘某为“猪头”后,持刀质问其为什么找人到孟某家中要账,徐某甲将李某乙拉到一边。孟某下车后看到李某乙手里拿着匕首,也右手持匕首上前将刘某摁在车上,质问刘某,刘某不承认找人要账,孟某遂右手持匕首捅刺刘某腹部左侧一刀,之后孟某被人拉开。李某乙又持匕首上前捅刺刘某左大腿一刀,徐某甲等人又去拉李某乙,被告人孟某又趁机上前,持刀捅刺刘某左背部一刀,并用刀把砸其头部数下,之后与李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随后被送往莱钢医院治疗,其左侧胸腹部腋中线被捅伤致脾贯通伤、腹腔积血,行脾切除术,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其额部、背部及左大腿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孟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女朋友徐某甲的别克英朗轿车(鲁S×××××)到她姐姐徐某乙家中(寨子村)吃饭,将车停在门口,19时左右我上车后准备离开,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车前面,从副驾驶上下来一个男的,拿着一把折叠刀架住我的脖子问我是不是姓朱,我说姓刘,这时徐某甲就喊:“李永,你干啥?”那人用刀逼着我的脖子把我拽下了车,将我摁到车左后门位置,又一个男的从驾驶座位置下来,拿着一把双刃匕首过来。李永一直说弄死我,徐某甲就拽着他往南边去了,另外一个男子右手拿着刀,左手抓着我的衣领把我往车上顶,徐某甲又喊:“孟某,你干啥?”,他说:“今晚我就弄死你”,看到他拿着刀的胳膊有往后用力的姿势,紧接着我的左腰上部有发热的感觉,我用手摸了一下,知道流血了,就摁住伤口,问他到底怎么回事,把事说开,孟某又用刀把砸了我的头,也流血了。我说受伤了,得去医院,他又说“让你装”,用右腿膝盖顶了我的腹部,李永过来也说“让你装”,右手持刀捅了我的左大腿一刀。我就喊去医院,徐某乙把我扶到她家的大门底下,对方和徐某甲姐妹争吵了起来,随后便离开了。我被送到了医院。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李某乙系从副驾驶位置出来持刀捅伤其大腿部的人,被告人孟某系从驾驶室位置出来持刀伤其左侧腰腹部的人。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莹莹,2014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和刘某从我姐家吃饭出来开车,一辆车牌被遮盖的黑色帕萨特停在我们车前,从副驾驶上下来一个男子,拿着一把折叠刀,我一看是李永,他抓住刘某的衣服把他拽下了车,他拿着刀子比划着问刘某是不是猪头,刘某说是,这时候孟某也拿着一把折叠刀下来了,我把李永拉到一边,我姐姐也出来拉,孟某用膝盖顶了刘某的腹部几下,用刀把砸他的头,在拉的过程中把我姐姐的手弄破了。孟某说有人到他家里要钱,我不承认并说钱我不要了,之后孟某和李某乙就走了。我看到刘某在我姐姐家院子里站着,头上流血,左腰部衣服也被血染了,就和一个姓陈的四叔把他送到医院。从来没有跟刘某说过孟某欠自己钱的事情,也没找人和孟某要过钱。辨认笔录,证实徐某甲辨认出李某乙和被告人孟某系持刀将刘某捅伤的人。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出大门后看到孟某在徐某甲轿车的尾部,提着刘某的衣领用左手把他摁在车上,右手拿着一把刀比划刘某,李永也拿着一把差不多的刀比划着刘某,我上前劝说两人,并把李永推到了一边,然后我又去推搡孟某,之后孟某松开了刘某,我接着让刘某先回了我家。看到刘某腹部有血,额头有伤,面部划伤,就去了医院。在车尾部,我过去推孟某时,见他用拿刀的手朝刘某的头部捶打了几下。在孟某用刀要捅刘某时,我用手一挡,刀把划伤了我左手拇指,接着孟某这一刀没再捅刘某。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有几个人两次到家里要账,说孟某欠徐某丙钱,把孩子吓哭了,我告诉了孟某,他说不让我管了。案发当晚20点左右,孟某打电话说和徐某丙打仗了,让我注意点,我问他,他说和李永去的,在寨子遇到她的车了,车上有灯,莹莹和他的对象在车上,吵架后用刀子把男方捅了,具体怎么捅的没说。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孟某打电话问徐某丙的电话,我没告诉他。后来孟某和李永到我家,两人都喝酒了,李永还是追问莹莹的电话,我才告诉了他们。晚上7点多,我回家的路上,看到徐某丙的姐姐在骂,莹莹和李永站在大门口,我一过去,李永就上车跑了。看到刘某左边头上脸上都是血,手捂着左边的腰,便马上去了莱钢医院。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下午2、3点我在陈某家,孟某和李永先后赶到,问徐某丙的电话,陈某有没有告诉他们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就回家了。7、被告人孟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我欠徐某丙8000元,后来想还钱时,她说不要了,之后一年半左右的时间我们没再联系。在案发前四五天,我和李某乙在河北时,妻子赵某打电话称几个小青年两次到家中,说我欠徐某丙钱,黄庄的一个哥哥让他们来要账,其中一人用拳打了我妻子肩膀一下,还把孩子吓哭了。我知道徐某丙和一个叫“猪头”的人在一起,便想打听徐某丙的电话。案发当天下午我和李某乙在莱钢吃饭喝酒,期间我找李某甲问徐某丙电话,他说徐某丙和“猪头”经常在陈四家(陈某)打牌,我和李某乙开着他借来的帕萨特车(车牌用布遮着)到了寨子,看到徐某丙的车在她姐姐家门口停着。我说用石头将徐某丙的车玻璃砸了,过几天给她打电话,意思就想报复她一下。送下李某甲后,我和李某乙每人抱着一块石头放到车上,开车到了徐某丙车旁,李某乙抱着石头先下车,我看到车里有人,说先别砸。李某乙把石头扔了回到车上,之后下车从徐某丙的车上将“猪头”从驾驶座上拽下来,当时我没有看到他拿刀子,我停好车后也过去,看到李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我也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刀子。李某乙和“猪头”在那里撕扯,“猪头”一直说着误会。徐某丙在拉李某乙,我过去把“猪头”摁车上,问他问什么找人去我家里,但他不承认。我就用右手拿着的刀子捅了他腹部左侧一下,有没有捅伤我没看清。之后徐某丙的姐姐和一个邻居出来把我拉到一边,李某乙又拿着刀子过去捅了“猪头”一下,具体什么部位我没看清。周围的人又拉李某乙,我又过去从“猪头”的后面捅了他一刀,他还是不承认要账的事,我用匕首底部朝他的头上砸了三四下。这时其他人来拉架,我看到“猪头”怔了一下,之后我开车拉着李某乙走了。案发之后,知道“猪头”的名字是刘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辨认“猪头”即为被害人刘某。8、钢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一份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员在抓捕孟某的过程中,根据孟某的指引找到了其作案用黑色匕首一把并依法扣押,已经法庭质证并随案移送。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为开放式现场,中心现场位于陈绪斌家大门西侧水泥地面,临公路,水泥地面上距离公路0.3米、距南边沿1.2米处有两滴红色斑迹,距公路3米、距离南边沿1米处有三处红色滴落斑迹。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之左侧胸腹部腋中线裂伤致脾贯通伤、腹腔积血,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其额部、背部及左大腿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在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姚家岭居委会抓获被告人孟某。4、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0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5、钢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嫌疑人李某乙现在逃。6、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村级设有社区矫正机构,若判处缓刑会对其进行监督和帮助。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列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事出有因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到被告人家中要账的人系受到被害人刘某的指使,被告人的主观猜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能成为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理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并非预谋,而是临时起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在李某乙将被害人拉出车外时,看到李某乙手持匕首,随即也掏出匕首,在被周围的人轮番劝阻时,孟某与李某乙又先后上前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捅刺被害人导致其三处受伤后,被告人又用刀把击打被害人头部。本案中孟某与李某乙有共同的预谋,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致被害人刘某重伤的一刀,并不能确定是谁实施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其称捅刺被害人左腹部、背部一刀,被害人确认孟某捅刺其左侧腹部一刀、李某乙捅刺其左大腿一刀,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均能够证实孟某、李某乙二人分别捅刺被害人身体的部位,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系被告人孟某所致,且孟某与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对造成被害人重伤及其他伤情的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孟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且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被告人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用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