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王金霞等与罗军、陈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王金霞,张唯,张婷,罗军,陈胜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黄桂英。原告王金霞。原告张唯。原告张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委托代理人罗国庆。被告陈胜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189号第五层。负责人蒋金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王金霞、张唯、张婷与被告罗军、陈胜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霞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星,被告罗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庆、被告陈胜利、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王金霞、张唯、张婷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49分许,被告陈胜利驾驶镇江市润州区君发土石方工程处所有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檀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檀山路与新城花园三期交叉路口,与沿新城花园三期由西向东张国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国祥受伤,两车受损。张国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胜利与张国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镇江市润州区君发土石方工程处为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罗军为其业主。黄某作为张国祥母亲,王金霞作为张国祥妻子,张唯、张婷作为张国祥子女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1175.59元。被告陈胜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我从罗军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卖给了陈胜利,并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4.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拒付商业险。经审理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苏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镇江市润州区君发土石方工程处,该工程处为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罗军为其业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胜利。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苏L×××××重型自卸货车已经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该车辆经检验制动效能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款第1项注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另查明,死者张国祥,1953年6月27日生,户籍地为本市润州区XX小区XX号,系非农业户口性质。父亲张某已过世,并于2002年8月12日注销户口。母亲黄某,1933年9月17日生,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张国祥父母除其以外还另有子女张国安和张国琴。黄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社保,由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妻子为王金霞,两人共同生育张唯、张婷,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合计770351.17元,具体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1.67元;4、丧葬费25639.50元;5、亲属误工费5000元;6、交通费3000元;7、物品损失费2000元。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1175.59元。另被告陈胜利为张国祥垫付医疗费16412.30元及尸表检验费和酒精测试费1560元,合计17972.3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提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各项损失合计460843.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尸表检查、酒精检测票据、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国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中银保险镇江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陈胜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投保时已经过相关部门年检合格,在事故发生时在年检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仅是为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此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无证据显示车辆驾驶员、所有人或投保人明知车辆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而执意上路行驶的情形。故中银保险镇江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16412.30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国祥系城镇居民,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过错、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67元;4、丧葬费25639.50元;5、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6、物品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7、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以上合计806246.1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22658.4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由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承担50%。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6412.30元-10000元+806246.17元-110000元)×50%=351329.24元,合计471329.24元。被告陈胜利垫付医疗费、张国祥尸表检验费和酒精测试费共17972.3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剩余453356.94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王金霞、张唯、张婷各项损失合计453356.9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被告陈胜利垫付款179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黄某、王金霞、张唯、张婷共同负担1353元,被告陈胜利承担13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胜利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