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泽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泽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泽中,无职业。2013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泽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江泽中在本市江岸区合作路“界立方”酒吧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4颗红色圆形片剂贩卖给金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泽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初检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泽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泽中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泽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泽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泽中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泽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