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韩晓平诉赵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平,赵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韩晓平,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赵易群,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韩晓平诉被告赵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平、被告赵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借款时约定2014年末还清,2014年末被告偿还1万元,尚欠2.2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欠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欠原告2.2万元,年前还过2000元,现在欠2万。原告租我房子开宾馆,现在不干了,剩余了麻将机、被褥、电视折合人民币8000多元,剩余1.2万我同意还。当时打欠条3.2万元,就是因为开宾馆不干了,把上述物品8700元合给我了,我还欠原告钱,合并打的欠条。现在我不要上述物品,我只同意还11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3.2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已经还款1.2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经营宾馆,后因原告宾馆停止经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经营宾馆所用的麻将机2台、被褥、电视机2台以87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3.2万元(包括物品8700.00元及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元旦前还清。借条上对借款给付利息事项没有约定。现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万元,尚欠2万元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约定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现在不要原告转让的8700.00元物品,只同意给付原告11300.00元欠款的意见,因原、被告转让物品时系双方自愿协商,并且物品已实际交付,原告对此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同时被告亦未能举出证据对此转让行为无效、可撤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对此不予保护。但从原告到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可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晓平欠款人民币2万元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4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