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兵、张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兵,张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513-519号。法定代表人:周鹤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兵。被告:张德燕。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兵、张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张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唐兵、张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兵签订二手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唐兵向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总价为6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唐兵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唐兵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兵、张德燕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兵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违约金134000元,三项共计3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兵承担;3、被告张德燕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1、3为:1、被告唐兵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违约金67000元;3、被告张德燕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兵、张德燕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手机械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相关内容。2、分期付款表,证明唐兵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和金额。3、产品接受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唐兵、张德燕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兵、张德燕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兵签订《二手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兵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为670000元,其中首付款400000元,余款270000元,被告唐兵按照合同附件2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唐兵不按期足额支付价款,被告唐兵每次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唐兵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后被告唐兵支付420000元现金,于2013年10月29日接收了挖掘机,并出具了产品接受确认书。另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唐兵、张德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次以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仅主张一次,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德燕为被告唐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唐兵、张德燕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唐兵、张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二、被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7000元。三、被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张德燕对被告唐兵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因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10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102.5元,由被告唐兵、张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