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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王甲,男。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原告王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琳旭、人民陪审员胡心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琛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及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值班日志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郭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它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前往原告家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沙泉派出所调解,被告当天离开原告家,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及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值班日志一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且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出现裂痕,但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今后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红审 判 员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胡心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刘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