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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玉峰与马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峰,马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曹玉峰,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马士中,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曹玉峰诉被告马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峰、被告马士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3280元,约定年利率1.5%,于2014年年底清偿。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马士中辩称:我俩的账不对,他之前用我的名头贷款,他应该还我的那个钱。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抬据》一份,内容为:“今有蒋机房村3社马士忠抬曹玉峰现金壹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正(¥13280.00元),年利率壹分五厘(1.5),年底归还。借款人:马士中,2014年2月15日。被告马士中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张抬款证据,上面记载抬钱数额为13280元,约定年利率1.5%,抬款人为被告马士中,并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28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抬款证据及陈述抬款经过,被告称原告曾用其名头贷款且尚欠两万一千元,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欠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曹玉峰是债权人,被告马士中是债务人,应当负有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中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玉峰本金1328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另7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自